【20230201179017】许某涛故意伤害案——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的界限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罪 家庭暴力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许某涛在河北省饶阳县某村家中,因琐事殴打患脑血栓后行动不便的父亲许甲(被害人,殁年63岁),致许甲受伤。同月30日中午,许某涛再次殴打许甲的头面部、胸部等部位,致许甲严重受伤,后许某涛将许甲抱至床上。当日20时许,许某涛发现许甲死亡。经鉴定,许甲系胸部承受钝性暴力作用,造成双侧胸部皮下及肌间广泛出血,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左肺广泛挫伤,致创伤性、疼痛性休克并发呼吸困难而死亡。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衡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许某涛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冀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被告人许某涛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涛与其父许甲并无过深矛盾,系因生活琐事而动手施暴。事先并无预谋亦无准备,所采用的行为手段主要是拳打、脚踢,未借助暴力侵害性强的工具予以实施。暴力手段的危险性相对较低,并未刻意针对被害人的要害部分实施打击。两次殴打行为间存在一定时间间隔,且并非基于同一故意连续实施,在殴打行为后均有一定救治、照顾行为。故从客观上来说,许某涛的行为并未达到直接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暴力程度,主观上也无直接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因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被害人毕竟为年老体弱者,许某涛对其殴打被害人身体的行为足以伤及被害人身体健康应有认知,仍积极实施,系直接故意,许某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许某涛连续、肆意殴打被害人许甲,造成许甲双侧胸部皮下及肌间广泛出血,双侧肋骨多根多段骨折,左肺广泛挫伤,足见打击范围广、打击力度大,属手段特别残忍的情形。加之,许某涛曾因盗窃犯罪三次被判刑,刑满释放十余天后即再犯罪,系累犯,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依法从重处罚。本案虽然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但被害人系体弱患病的老人,又系尊长,许某涛的行为有悖正常的家庭伦理道德,影响恶劣,综合来看情节特别恶劣,且亲属对其不予谅解,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持的态度不同。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能够预见,且积极追求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仅对伤害结果有认知且积极追求或放任,对发生死亡结果持过失心态。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首先,要看案发前行为人与被害人是否相识、双方关系、案件起因情况;其次,要看行为人采取何种行为方式,以及其是否了解被害人有特殊病症、体质等情况;最后,行为人在事发后的态度、举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罪过。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
一审: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2013年3月14日)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刑三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2013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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