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79013】张某甲故意伤害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二审发回重审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一审宣判前翻供 发回重审如实供述 自首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之妻何某某在其位于河南省方城县的某门市部与相邻门市的被害人焦某某之妻因债务问题发生争吵、厮打。张某甲得知此事后,邀约并教唆其弟张某乙前去报复。二人赶到门市部后,张某甲持一根撬杠击打焦某某头部,被焦某某用钢管挡住,张某乙持一把单刃尖刀朝焦某某腹部及右大腿上各刺一刀致焦某某肝脏被刺伤,下腔静脉大失血死亡,后外逃。2008年1月17日,张某甲的亲属支付焦某某的亲属丧葬费3000元。次日,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与张某乙因琐事持刀扎伤焦某某致焦某某死亡的事实。庭审中,张某甲否认自己教唆指使张某乙伤害焦某某的事实。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8)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张某甲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45 370元。宣判后,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轻等为由,提出抗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南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随后翻供,但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一审宣判前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为由对其减轻处罚,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称,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亦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南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甲持一根撬杠来到被害人店门口,看到被告人张某乙也持刀赶到,便对张某乙说“打他”,焦某某见状回屋拿一根钢管站在门口,张某甲持撬杠照焦某某头部击打,被焦某某用钢管挡住,张某乙上前持尖刀朝焦某某腹部及右大腿上各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显然,被告人张某甲明知张某乙持刀,还对张某乙喊道“打他”,具有唆使之意,是其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也得到了多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庭审时却翻供,拒不承认自己教唆张某乙伤害焦某某的事实。尽管张某甲在二审发回重审时再次交代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但其此时“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具备如实供述的主动性和时间性特征,反映不出其悔罪态度和主动接受审判的诚意,不能认定为自首。
综上,被告人张某甲得知其妻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伙同其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2008年1月18日,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初次一审庭审中,张某甲否认其教唆张某乙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系否认主要犯罪事实。发回重审后,张某甲又承认该部分事实,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为自首,依法减轻处罚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张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张某甲亲属能代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故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该条规定中的“一审”仅仅是指一审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第一次审理。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二审发回重审后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的甚至在“再审一审”时才如实交代,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在第一次审判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既未体现出其悔罪态度,也未能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67条
一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刑初字第1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9年4月27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2009年11月4日)
重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0)方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2010年4月22日)
二审: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刑二终字第100号刑事判决(20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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