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79011】李某琴故意伤害案——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被害人程序选择权的适用应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被害人程序选择权 轻微家庭暴力 未成年人
【基本案情】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琴犯故意伤害罪,向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琴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施某乙已经对被告人李某琴的行为表示谅解,应尊重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不予追究李某琴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琴与施某甲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前双方各有一女,2012年下半年,李某琴夫妇将李某琴表妹张某某之子被害人施某乙(男,案发时8周岁)从安徽省带至江苏省南京市抚养,施某乙自此即处于李某琴的实际监护之下。2013年6月,李某琴夫妇至民政局办理了收养施某乙的手续。2015年3月31日晚,李某琴因认为施某乙撒谎,在其家中先后使用竹制“抓痒耙”、塑料制“跳绳”对施某乙进行抽打,造成施某乙体表150余处挫伤。经法医鉴定,施某乙躯干、四肢等部位挫伤面积为体表面积的10%,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琴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被害人施某乙的生父母与李某琴达成和解协议,并对李某琴的行为表示谅解。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判后,李某琴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害人的程序选择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反家暴意见》)第8条的规定:“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尊重被害人选择公诉或者自诉的权利。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或者要求转为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确系被害人自愿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撤销案件。”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害人施某乙的生母张某某已向公安机关递交书面材料要求对本案调解处理,被害人生父母亦已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李某琴的谅解,但被害人施某乙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心智尚未成熟,不具备独立判断能力及权利处分能力,而本案所涉刑事犯罪、人伦亲情及法律适用等复杂问题亦已当然超越未成年被害人独立判断和处分的认知及能力范围,被害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认识到该项程序选择权的法律后果,其在庭审中出具书信称不追究李某琴刑事责任,亦不具有程序选择的法律意义。同时,被害人生父母张某某、桂某某亦是被告人李某琴的亲属,其考虑到李某琴所能提供的物质生活、学习教育条件及亲情因素,代为作出希望本案调解处理的表达,不能当然代表被害人施某乙的独立意思表示和根本利益诉求,公安机关未就此撤销案件,系出于对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特殊保护,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反家暴意见》第9条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自诉案件,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告诉。本案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提起公诉的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基于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保护原则,就本案提起公诉,并非无视其程序选择权,且被害人生父母提交的刑事谅解书亦已作为酌定从轻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量。
综上,被告人李某琴故意伤害被害人施某乙的身体,造成施某乙轻伤一级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李某琴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施某乙及其生父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反家暴意见》第8条规定了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程序选择权,该权利实际上是被害人的诉讼处分权利,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刑事诉讼领域的运用。在被害人系未成年人的轻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害人不具备权利处分能力,其亦无法认识到该项程序选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程序选择权的适用应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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