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79009】常某故意伤害案——为制止家庭暴力而造成施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与量刑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家庭暴力 正当防卫 防卫过当
【基本案情】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常某对指控其故意伤害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常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常某作案后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建议对常某判处缓刑。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与父亲常某春(被害人,殁年56岁)、母亲郑某共同居住,常某春经常酒后辱骂、殴打家人。2012年8月29日18时许,常某春酒后因琐事辱骂郑某,郑某到常某的卧室躲避。当日20时许,常某春到常某的卧室继续辱骂郑某,后又殴打郑某和常某,扬言要杀死全家并到厨房取来菜刀。常某见状夺下菜刀,常某春按住郑某头部继续殴打。常某遂持菜刀砍击常某春头、颈、肩部等处十余刀,后立即将常某春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常某到公安机关自首。同日22时45分许,常某春因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2013)津法刑初字第001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对被害人常某春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被告人常某有权进行正当防卫。经查,被害人常某春因琐事殴打妻子郑某和被告人常某,又扬言要杀死全家,随即到厨房拿来菜刀来到郑某、常某所在的卧室,常某将菜刀夺下后,常某春对郑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常某春的行为,属于侵害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对这类家庭暴力如不及时制止,会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属于“不法侵害”的范畴。常某虽不是被侵害者本人,但为了保护母亲郑某免受暴力侵害,有权利对施暴者实施的家庭暴力进行制止,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成立必须具备的起因条件、时间条件、防卫意图和对象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2.被告人常某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构成防卫过当。经查,被告人常某将施暴人常某春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常某春继续徒手对郑某进行殴打,经人体损伤检验,郑某全身未见明显损伤,神经系统检查亦无异常。常某本可以采取非致命的防卫措施制止常某春的不法侵害,但常某却持菜刀砍击常某春十余刀,造成常某春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综合施暴人常某春实施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受暴人郑某面临的危险程度,以及常某春既往实施的家庭暴力未发现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等进行判断,防卫人常某持刀砍击的强度和造成常某春死亡的损害后果、常某春徒手实施家暴行为的严重程度相比,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3.被告人常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经查,尽管被告人常某持菜刀连续砍击被害人常某春十余刀,造成常某春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常某所持菜刀是从常某春手中夺下的,其持菜刀砍击常某春是在常某春扬言要持刀杀害全家及继续对郑某施暴的情况下,一时激愤而实施的连续反击行为,应充分考虑在紧迫情况和强烈情绪之下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通常有所减弱,从而与非处于防卫情况下的主观心态应有所区别。从案发后常某的反映来看,常某在常某春被砍流血倒地后,马上喊邻居帮忙将常某春送往医院抢救,并多次向医护人员提出要全力抢救,积极缴纳治疗费用,在抢救过程中出现血源紧张时,主动要求献血。上述表现均证明常某在主观上并非希望或者放任常某春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常某主观上只具有伤害的故意,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4.关于本案的量刑。经查,被告人常某具有多个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具体包括:(1)常某针对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进行防卫,造成施暴人常某春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依法减轻处罚。(2)常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常某春具有家庭暴力既往史,且本案因常某春实施家庭暴力引发,常某春在案发起因上存在明显过错。(4)案发后,常某积极对常某春进行救治,表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5)常某得到了母亲郑某的谅解,常某春的其他亲属和邻居也要求对常某从轻处罚。综上,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正当防卫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行为,还包括违法行为。对正在进行的侵害人身权利的家庭暴力,行为人有权进行正当防卫。对施暴人实施制止行为,造成施暴人重伤、死亡,且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构成防卫过当。在处理防卫过当的案件时,应根据防卫过当行为人的行为、后果和主观心理态度,依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确定罪名。对具有防卫因素和被害人具有实施家庭暴力过错责任的,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切实做到罪刑相适应。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9条、第20条
一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刑初字第01188号刑事判决(2013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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