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79003】朱某某故意伤害案——故意伤害罪与虐待罪的并罚处理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虐待罪 数罪并罚 自动投案
【基本案情】
2006年9月,被告人朱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蔡某甲后二人同居。朱某某经常为琐事打骂蔡某甲的女儿蔡某乙(被害人,殁年7岁)。邻居及基层妇联组织为此曾劝阻、教育朱某某,但朱某某仍不悔改。2008年2月26日21时许,朱某某因怀疑蔡某乙将自己放在床头柜中的10元钱拿走,便用木棍、皮包带殴打蔡某乙约半个小时,次日早上朱某某发现蔡某乙死亡,后由被害人的亲属报警。朱某某在亲属陪同投案的途中得知公安人员正赶往自己家,遂返回家中等候。后公安人员在朱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2日作出(2008)十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经常打骂被害人蔡某乙,证人证言证实朱某某实施的虐待行为是长期的、一贯的,应认定朱某某的确实施了虐待行为,且情节恶劣,构成虐待罪。案发当天,朱某某因怀疑蔡某乙拿了自己10元钱,便用木棍、皮包带持续殴打蔡某乙半小时,后不管不问,致蔡某乙死亡,其暴力程度已远远超过一般的虐待范畴,具有明显的伤害故意,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犯虐待罪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告诉的才处理。由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虐待行为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而被害人蔡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告诉或代为告诉,故法院只能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朱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后,朱某某在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得知他人已经报案的情况下,返回家中等候公安侦查人员,到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其行为应视为自首。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1.行为人在长期虐待过程中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和虐待罪并罚处理。行为人对同一被害人既实施了虐待行为,又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的,符合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的,则两罪罪名均能成立。
2.在投案途中得知他人报警后,返回家中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行为人在未被抓捕的情况下,具有选择自己行为的自由与可能,既可以与警方合作也可以逃跑,无论行为人是继续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是返回家中等待公安人员抓捕,都是为了尽快归案,并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投案方式不影响认定其投案的主动性,仍然属于自动投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60条、第67条
一审: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十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8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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