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79001】王某故意伤害、虐待案——实施家庭暴力既构成虐待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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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79001】王某故意伤害、虐待案——实施家庭暴力既构成虐待罪,又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关键词】
  刑事 故意伤害罪 虐待罪 数罪并罚
  【基本案情】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自诉人张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以王某犯虐待罪,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盐山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系被害人张某甲(女,出生于2001年4月9日)的继母。2009年5月19日晚,王某在家中用筷子将张某甲咽部悬雍垂左侧软腭捅伤,致张某甲轻伤。另查明,王某自2005年开始与张某甲共同生活,其间,趁张某甲生父不在家时,经常性地对张某甲实施打骂、用铅笔扎等虐待行为,其中最为严重的两次为:2005年春季的一天,王某用吹风机将张某甲的头皮和耳朵烫伤;2008年12月的一天,王某在家中将张某甲的嘴唇撕裂。次日上午张某甲被送至医院缝了三针并留下疤痕。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王某以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及虐待罪为由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做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用筷子戳刺继女张某甲的咽喉,造成张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在与张某甲长期共同生活期间,对张某甲实施殴打、用铅笔尖扎、用吹风机烫头部、撕嘴唇等虐待行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应依法予以并罚。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实践中,虐待行为往往是一个长期、反复的过程,而且虐待中常伴随身体伤害行为,易导致伤害后果。在既有长期虐待行为,又有致轻伤以上后果的伤害行为时应如何定罪,应结合案情区别对待:第一,若轻伤以上后果是由于长期累积的虐待行为而逐渐导致,且这些行为单独评价均达不到犯罪程度,则应认定为虐待罪;第二,若轻伤以上后果仅系由因果关系明确的一次或几次行为直接导致,则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第三,如果既有因果关系明确的一次或几次故意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伤害后果,又有长期性的虐待行为,已触犯刑法、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中进一步明确的“情节恶劣”标准的,则应以虐待罪、故意伤害罪予以并罚。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第三种情况中,施暴人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是在不同的犯意支配下实施、侵犯了不同的客体,且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在罪数形态上不存在吸收、牵连、想象竞合等关系,理应分别予以评价。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260条

  一审: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09)盐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年5月5日)
  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沧刑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201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