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77020】王某新故意杀人案——对虽然自首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可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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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77020】王某新故意杀人案——对虽然自首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被告人,可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恶意自首 情节恶劣 后果严重 不予从轻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新与被害人韩某某于2006年3月起同居,后育有一女。2009年2月二人协议分手,此后不断纠缠韩某某,并亲自或雇人对其进行跟踪,当得知韩某某与其他男子交往后,王某新心生怨恨,起意报复。2009年4月13日17时许,王某新携带事先购买的四把尖刀来到天津市某家属院南侧入口处,拦截租住于此的韩某某,持尖刀猛刺韩某某颈、腹、背部等处数刀,致韩某某颈内静脉、心脏、肝脏被刺破,失血性休克死亡。行凶后,王某新投案自首。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判决:被告人王某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津高刑一核字第10号刑事裁定,同意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裁定核准被告人王某新死刑。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新行凶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1.被告人王某新主观恶性深。经查,王某新与被害人韩某某自2006年起同居,同居期间王某新经常偷拿韩某某的首饰和家里的零用钱在外玩乐,并曾偷拿家中的存折,在将钱花光后,怕韩某某责怪而报假案。韩某某在多次劝说无效后,提出与王某新分手,二人于2009年2月4日协议解除同居关系。二人分手后,王某新多次纠缠韩某某,并亲自或雇人进行跟踪,在得知韩某某新交男友后,心生妒恨,决意杀人,并特意准备数把杀猪刀用以作案。韩某某因王某新好吃懒做而与其协议解除同居关系并无过错,王某新不仅不予反思,反而滋生报复之念,特别是发现韩某某与他人交往后,产生强烈的杀人欲念,并为此进行充分的准备。从王某新预谋及整个行凶过程来看,其杀人意志坚决,主观恶性极深。
  2.被告人王某新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经查,王某新在决意杀人后,携带事先购买的四把尖刀,在韩某某所在小区门口守候,当韩某某明确表示不愿与其复合后,遂当众行凶,持刀疯狂刺扎韩某某颈、胸等要害部位,致韩某某颈部肌群部分断裂,左侧颈内静脉横断,颈椎骨折,部分颈髓外露,心脏、肝脏被刺破,事后还故意将尖刀留在了韩某某的颈部,致韩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新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
  3.被告人王某新自首有规避法律、逃避处罚之嫌。经查,被告人王某新杀人后,当即报警投案,从其犯意的产生及行凶的经过看,其杀人意志坚决,犯罪手段残忍,犯罪后果严重。虽然自首不问目的,但王某新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其行为的后果及所应受到的处罚,其此时投案,决非出于真诚悔过,而是出于规避法律、逃避处罚的目的。
  综上,被告人王某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本案系因婚姻矛盾引发,且王某新有投案自首情节,但鉴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并无过错,王某新在公共场所持械行凶,杀人意志坚决,作案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故对其不足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虽然具有自首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67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8条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刑初字第100号判决(2009年10月14日)
复核: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津高刑一核字第10号裁定(2010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