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77019】刘某甲故意杀人案——逃离现场后又返回,待警察来后表明身份并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逃离返回供述 自动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均为天津市武清区某村村民且相邻居住。2008年5月8日6时许,刘某乙因刘某甲在村大队空地上搭建的围栏一侧靠在自家西侧房山上,即将围栏拆毁。刘某甲发现后与刘某乙父子发生争执,三人继而相互厮打。期间,刘某甲持刀朝刘某乙头、胸、肋部捅刺数刀,又将刘某乙之子刘某丙左手环指及小指背侧捅伤,刘某丙持铁凳将刘某甲头部、手指砸伤。刘某乙因心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丙的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刘某丙报警赶赴现场,刘某甲主动向民警表明身份并陈述持刀捅刺刘某乙的经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0日作出(2008)一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002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甲的量刑部分。三、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曾乘车逃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有投案的主动性。本案中,由于案发现场紧邻村公路,有往来公共汽车通行,刘某甲实施杀人行为后,完全具有离开现场的客观条件。在案证据亦证实,刘某甲作案后确实曾上过一辆路过的公共汽车,但之后其又下车回到现场,未再离开。这表明,当时刘某甲的人身自由并未被在场群众或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车上的乘客也无人知道其是负案在逃的罪犯。因此,刘某甲主动返回现场并非是因客观不能逃离所为,而是其主动返回。
2.被告人刘某甲有投案的自愿性。本案中,刘某甲系当众犯罪,现场既有被害人家属也有被告人家属,还有诸多目睹全案过程的村民、群众,其应当能够认识到随时都有人报警。刘某甲在人身未遭到任何限制的情况下返回现场后,除了在公路边徘徊等待,没有任何其他行为,更没有毁灭证据、与他人理论、回家拿取财物准备逃跑或继续行凶等其他掩饰犯罪或继续犯罪的行为和表示。刘某甲看到警察来后,又主动迎过去,表明身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明确表示不会逃跑,并等候公安机关的进一步处置。从刘某甲实施的客观行为看,其返回现场的行为充分表达了其愿意将人身自由交由公安机关处置,等待法律制裁的投案目的,并且这一行为是其自愿所为,具有明显的自愿性。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因邻里纠纷持刀连续捅刺被害人刘某乙要害部位,致其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刘某甲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自动投案的本质属性在于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犯罪嫌疑人作案后明知他人报案,有条件逃离而不逃离, 且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67条第1款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2008年11月20日)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津高刑一终字第002号刑事裁定(20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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