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77012】孙某业、孙某友故意杀人案——明知同案被告人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的,构成自首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他人报案 现场待捕 自动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2010年3月28日6时许,被害人胡某甲(殁年35岁)因自家小羊走失一事至邻居被告人孙某友家质问,双方发生争执,孙某友遭到胡某甲的殴打,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处,双方回到各自的租住处。孙某友将自己遭到胡某甲殴打一事告诉其儿子即被告人孙某业。当日中午,当孙某业得知孙某友再次遭到胡某甲家人的殴打后,电话联系陈某(另案处理)纠集人员报复。当陈某纠集人员赶到孙某友租住处后,孙某业持尖刀、孙某友持菜刀冲至胡某甲租住处,将胡某甲逼入胡某乙(系胡某甲的哥哥)家中进行殴打。其间,孙某业持尖刀对胡某甲胸背部等处刺戳数刀,孙某友按住胡某甲的双肩,胡某甲被刺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孙某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与孙某业一起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锡刑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某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孙某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孙某业和孙某友在将被害人胡某甲刺伤后,一同回到孙某友租住处,孙某业目睹孙某友拨打电话报警,之后孙某业又与孙某友出门等候警车前来,并在路上拦下接报而来的警车后到案。孙某业虽未亲自拨打电话报警,但在明知孙某友拨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下,仍未逃离,并且还主动在路上拦下警车,其对自身将因涉嫌犯罪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下是有认识的,说明孙某业对归案是积极主动追求的。在当时的具体情况下,孙某业虽受伤,但在有条件逃离现场的情况下,仍等候抓捕,也反映其归案之心。孙某业与孙某友作案后离开了刺伤胡某甲的场所,但与胡某甲亲属仍有冲突发生,不法状态还在持续,此时对留在现场等候抓捕中的“现场”不能单纯从空间意义上僵化理解,要从行为的持续性方面来考量,可认为孙某业、孙某友仍未脱离现场。孙某友虽然未在报警电话中承认自己作案,但其提供了案发信息以及可抓获其与孙某业的位置信息,且孙某友、孙某业在等候抓捕过程中无抗拒抓捕行为,可有效实现公安机关对二人的控制,充分反映了二人放弃对抗、将自身交付法律制裁的主动性。被告人孙某业明知同案被告人孙某友已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综上,被告人孙某业、孙某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孙某业、孙某友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在无证据证实其小羊走失系孙某友所为的情况下,两次殴打孙某友,具有明显过错。孙某业、孙某友的近亲属能积极代为赔偿,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孙某业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孙某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综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决定对孙某业予以从轻处罚,对孙某友予以较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投案意愿必须出于主动、自愿,这是自动投案的核心要求,更是实质性条件。具体判断投案是否主动、自愿要从两方面考虑,一是自动投案须是基于犯罪分子自由、真实意志的选择,二是投案行为须反映犯罪分子自愿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主动属性。犯罪分子作案后留在原地等候抓捕的行为是否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要结合案发时的客观环境和犯罪分子的具体举动进行综合判断。如果犯罪分子作案后因遭到周围群众围堵被迫留在现场的,不能认定其具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如果犯罪分子明知他人已报案,在有条件逃离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表明其有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控制的意愿,其行为成立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第232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锡刑初字第0063号刑事判决(201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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