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77007】赵某明故意杀人案——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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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177007】赵某明故意杀人案——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一般性排查 如实供述 自动投案 自首
  【基本案情】
  2005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明结识被害人王某某(女),后两人因感情纠纷多次发生争执。2008年12月4日下午,赵某明在上海市闵行区王某某的住处与王某某再次发生争执,用双手紧扼王某某的颈部,并用湿纸巾捂住王某某的口、鼻,致王某某呼吸道受阻窒息死亡。嗣后,赵某明用电脑网线捆绑王的尸体,装入塑料袋内并驾驶越野客车,将尸体抛入浙江省嘉善县张泾卫塘河内。群众发现尸体后报警,公安机关确认死者系王某某后,经调查得知王某某与赵某明有恋爱关系,赵某明家有妻儿,在王某某失踪前二人曾发生争执,故传唤赵某明。赵某明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并抛尸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沪高刑复字第74号刑事裁定,核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01号对被告人赵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明作案后并未逃匿,在侦查人员对其传唤后,其完全有机会选择驾车外逃,但却在没有受到任何外力强制的情况下,自己到了公安机关,体现了其到案的主动性。公安机关传唤赵某明时,并未掌握任何赵某明杀害王某某的证据,仅是因为赵某明与王某某的特殊关系而对其产生了怀疑,从而决定对赵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而且当时公安机关并未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拟将传唤排查的还有其他人员,而赵某明到公安机关后即供述了其杀人抛尸的全部犯罪事实,其从第一次供述到判决前的供述一直稳定,公安机关根据赵某明的供述找到了其作案的客观证据,其供述足以体现其投案的自愿性。因此,可以认定赵某明的行为系自动投案,且成立自首。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客观证据,仅是基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关系等因素,传唤行为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32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2009年7月22日)
   复核: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刑复字第74号刑事裁定(200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