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139001】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关键词】
刑事 信用卡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恶意透支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提供虚假收入证明和李某林(在逃)提供的虚假房产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文件,在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截至案发前,孙某某仍拖欠贷款本金455592.34元未归还。为此指控孙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当庭列举了孙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英、张某川、娄某民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和孙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孙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辩称其不知道办理汽车分期贷款需要使用信用卡,且其一个月之后才收到信用卡。
辩护人董某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与银行工作人员所证实的数额有出入;孙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当庭提交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实孙某某于2014年6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孙某某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与他人提供的虚假房产证、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明文件,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4月25日,银行审批了该业务。8月5日,孙某某还款14000元不再还款。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沧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9月3日和9月30日及2015年2月17日分别代孙某某偿还贷款20000元、36000元、87000元。2014年10月中旬,孙某某将分期购买的奥迪A8轿车抵押给娄某民。截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孙某某仍拖欠分期贷款本金345807.4元。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冀09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追缴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所得三十四万五千八百零七元四角,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
宣判后,被告孙某某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判决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错误,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冀09刑终273号判决: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某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取得贷款后,通过在银行专门办理的金穗贷记卡分期偿还贷款。此卡只是孙某某偿还贷款的载体,并未通过此卡恶意透支消费。在银行催收后孙某某于8月5日还款14000元,保证人---沧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9月3日和9月30日分别代孙某某偿还贷款20000元、36000元,案发后于2015年2月17日又代还87000元,不存在原审法院认为的孙某某“恶意透支345807.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未归还”的情节。故孙某某未还贷款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上诉人孙某某与银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不仅有经依法登记的汽车抵押担保,而且还有经银行确认为真实有效的自然人和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保证。尽管现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孙某某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文件,但银行系基于依法登记的汽车抵押担保和真实有效的自然人和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而与孙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而并非是因为孙某某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签订的合同。银行在获知孙某某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后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沧州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案发前后也先后三次履行过担保还款义务。故孙某某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的行为属于普通的民事欺诈,而非刑法意义上的诈骗。
在取得贷款后,上诉人孙某某按照约定用此笔贷款购买了车辆,且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按期归还第一期贷款后,经银行催收,孙某某又归还银行贷款14000元,之后其个人虽未再还贷款,但不能排除其确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还款不能的可能,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孙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目的的情况下不能必然的推定出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
综上,上诉人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审法院判决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错误,应予纠正。
【裁判要旨】
1.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恶意透支”。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首先在主观上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在客观上必须存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根据《办理信用卡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非法占有为目的”包括6种情况:(1)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3)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5)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6)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此条解释的内涵为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存在于透支时:即透支时具有归还的意思,透支后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能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结合本案,首先孙某某与银行签订的是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一种专门用来贷款买车的贷记卡,而非用作任意消费的信用卡。其次,孙某某与银行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用此笔贷款购买了汽车,且依法将该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并且有经银行确认的汽车服务公司的担保保证。孙某某在按期归还第一期贷款后,经银行催收,孙某某又归还银行贷款14000元,之后因其个人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再向银行还款。由以上事实可知,孙某某作为持卡人,在开卡购车进行透支的时候是具有归还意思表示的,虽然在透支后由于因交通事故等客观原因造成无力按时还款,但不能就此认定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非法占有”认定应从严把握。信用卡业务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融资业务,其本质是一种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刑法原则上要保有谦抑性,起到保障法、补充法的作用。对于正常途径合法取得信用卡的客户,其所进行的交易活动,除非能有效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则上不能入罪。应将信用卡还款问题更多的纳入到民法领域,充分发挥民法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
本案中,经发卡银行催收后孙某某于8月5日还款14000元,作为保证人的汽车服务公司于9月3日和9月30日分别代孙某某偿还贷款20000元、36000元,案发后于2015年2月17日又代还87000元,因此孙某某在客观上不存在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4条、第196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3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第17条、第65条、第6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1款第3项、第195条
一审: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刑初84号刑事判决(2016年3月18日)
二审: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刑终273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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