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72020】周某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在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兽用抗菌药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食品 食用农产品 兽药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被告人周某峰在浙江省平阳县某农业有限公司内生产用于销售的黄豆芽过程中,私自添加含有恩诺沙星成分的防腐产品。同月20日,该黄豆芽被查获。经检测,查获的两批黄豆芽内的恩诺沙星成分分别为4730微克/千克、2950微克/千克。上述两批黄豆芽共计6600千克已于同月27日以压榨填埋方式销毁。同年11月4日,周某峰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2020年7月12日,周某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一名。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浙0326刑初53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周某峰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2021)浙03刑终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被告人周某峰在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兽用抗菌药,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国家层面尚无统一认定。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以下简称2013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等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食品添加剂,或者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等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性处理。
司法实践中,对于豆芽是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存在较大争议。根据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于2014年11月签署的《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全程监管合作协议》,在食品安全属地管理的原则下,在省级及省级以下层面,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豆芽生产经营实际和监管机构设置情况,合理确定豆芽监管部门及其职责分工,并报农业部、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和有关部门备案。由此可见,国家层面并未对豆芽属于加工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进行统一认定,而是将认定权限下放到各省。在本案案发地浙江省,豆芽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对“加工食品”的要求进行监管。
(2)在豆芽制发过程中添加兽药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如前所述,根据2013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等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添加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性处理。经查,恩诺沙星属于喹诺酮类药物,是一类人工合成的广谱抗菌药,用于治疗动物的皮肤感染、呼吸道感染等,是动物专属用药。对于在食品动物养殖过程中超限量或者超范围使用恩诺沙星,动物肉类制品中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兽药残留的,可以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食用农产品“超范围”滥用添加行为的认定,要注意把握“超范围”的外延,不能将食用植物种植过程中使用兽药或者食品动物养殖过程中使用农药的行为,也解释为“超范围”滥用添加行为。因此,即使在认定豆芽属于食用农产品的地方,因豆芽属于食用植物,而非食品动物,在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兽药的行为,也不属于2013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超范围”滥用添加行为。
2.被告人周某峰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峰在豆芽中添加的恩诺沙星系兽药,无论豆芽被认定为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恩诺沙星均属于禁止在豆芽中添加、使用的“非食品原料”,且毒害性明确。因此,当恩诺沙星被用于食品、食用植物的生产、种植、销售、运输、贮存等环节时,可以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周某峰在豆芽制发过程中使用兽药恩诺沙星作为抗菌剂,经检测,查获的两批黄豆芽的恩诺沙星成分分别高达4730微克/千克、2950微克/千克,且周某峰的作坊经营时间长、豆芽产量大、辐射地域广,其行为具有刑事可罚性。鉴于周某峰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自愿认罪认罚,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豆芽是属于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目前在国家层面尚无统一认定。无论是将豆芽认定为食用农产品,还是加工食品,在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兽药恩诺沙星的行为,都属于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第14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5条
一审: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刑初539号刑事判决(2020年12月8日)
二审: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刑终6号刑事裁定(202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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