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72019】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准确打击危害食品安全上下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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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072019】崔某等非法经营及陈某乙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准确打击危害食品安全上下游犯罪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非法经营罪 非食品原料 工业明胶
  【基本案情】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崔某、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乙、高某、冯某某、陈某丙、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姚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祝某某、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6年5月,被告人崔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从河北省、山东省、山西省购进工业明胶642.25吨,购进款共计1188.88万元。崔某指使被告人殷某某、陈某甲在辽宁省沈阳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设立销售点,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将购进的工业明胶销往黑龙江省、北京市等地,销售数量640.85吨,销售金额达16082946.80元,违法所得达420万余元。
  2013年1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4000公斤,其中3671.2公斤的工业明胶加价销售给他人用于食品加工,涉案数额95451.2元。
  2012年至2016年4月,被告人陈某乙从崔某处购买工业明胶6025公斤,其中5970.23公斤工业明胶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632127.95元。
  2012年12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高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7675公斤,其中7621.5公斤用于制作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533505元。被告人蔡某某作为高某的妻子,明知高某使用工业明胶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仍在高某腰摔坏后帮其送货,涉案金额9万余元。
  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冯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10575公斤,其中10512.5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409987.5元。
  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陈某丙、郑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1100公斤,其中1067.3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226843.75元。
  2012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1000公斤,其中990公斤工业明胶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226274.4元。
  2014年1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姚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4675公斤,其中4655公斤用于制作皮冻并销售,涉案金额139650元。
  2012年11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齐某某从殷某某处共购买工业明胶3900公斤,其中3889.85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为151704.15元。
  2012年8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曹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1250公斤,其中1222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58641.34元。
  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祝某某从殷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250公斤,其中250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销售;2016年4月、5月,祝某某从王某某处购买工业明胶8.3公斤,7.2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予以销售,涉案金额18518.4元。
  2015年5月、2016年6月,被告人佟某某从王某某处2次购买工业明胶50公斤,30公斤用于生产皮冻并销售,涉案金额6000元。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作出(2017)吉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已缴纳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三、被告人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已缴纳二万元);四、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万元(已缴纳二万元);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六、被告人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七、被告人冯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八、被告人陈某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九、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一、被告人刘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三、被告人姚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四、被告人曹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全部缴纳);十六、被告人蔡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一万元);十七、被告人祝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二千元);十八、被告人佟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九、禁止被告人崔某、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高某、冯某某、陈某丙、郑某某、陈某乙、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齐某某、曹某某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十、禁止被告人蔡某某、祝某某、佟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二十一、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高某、冯某某、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中,上诉人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三人受雇于崔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且原审判处罚金过高,属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吉刑终105号刑事判决:1.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崔某、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定罪和主刑量刑部分,并维持原判对其余各被告人的定罪量刑。2、撤销原判对被告人崔某、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罚金刑部分。3.原审被告人崔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已缴纳十万元)。4.上诉人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二万元);5.上诉人殷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6.上诉人陈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二万元);7.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全部缴纳);8.继续追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崔某、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王某某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销售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陈某乙、高某、冯某某、陈某丙、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齐某某、曹某某、蔡某某、祝某某、佟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在崔某指使下购买、销售工业明胶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非法经营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王某某购买、销售工业明胶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陈某乙、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数额特别巨大,属情节特别严重;冯某某、陈某丙、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某、齐某某情节严重,均应依法惩处。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殷某某、陈某乙、高某、蔡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祝某某、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陈某丙、郑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齐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祝某某认罪悔罪,酌情从轻处罚;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三人受雇于崔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崔某及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均明知购买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明胶并销售给皮冻生产者用于制作皮冻,四人分工明确,郭某某负责购买,殷某某、陈某甲分别在沈阳市和哈尔滨市负责销售,三人均明知各自实施的行为性质,并在共同犯罪过程的主要环节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但考虑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受崔某指使,在主犯中作用小于崔某,一审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比照崔某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郭某某、殷某某、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处罚金过高,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法条规定,对三名上诉人在处以主刑的同时,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三名上诉人受雇于崔某实施非法经营犯罪,在犯罪期间三人所得各项收入应当视为违法所得,一审根据非法经营额对三上诉人各判处罚金1700万元,确属过高,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实践中,大量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都存在上下游不同参与者。只有既打市场,又打源头,才能有效遏制食品犯罪的发生。其中,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非食品原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的上游犯罪。而将这些禁用物质用于食品生产、销售的行为,则是典型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工业明胶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上的物质,被明令禁止用于食品生产。行为人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食品为目的,销售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非法经营罪。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故意添加工业明胶的行为,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第144条
  一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刑初12号刑事判决(2018年1月23日)
  二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刑终105号刑事判决(201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