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72014】宋某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主观“明知”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宋某迎在没有查验张某(另案处理)所供“闪电瘦”减肥产品供应者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证明文件),且“闪电瘦”减肥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的情况下销售给客户。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宋某迎向董某某(另案处理)等14人销售“闪电瘦”共计150816.00元,董某某又通过微信卖货群和微信朋友圈销售。经检验“闪电瘦”产品含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严禁添加的西布曲明。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以(2021)冀09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迎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保障和查验相关凭证义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0条、第53条明确规定的法定义务,是保障食品安全的重要措施,也是保护食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第2款第(一)(二)项规定,“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以及“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对食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存在主观明知。本案中,被告人宋某迎怠于履行前述义务,没有查验张某所供“闪电瘦”减肥产品供应者许可证和出厂合格证(证明文件),且在“闪电瘦”减肥产品没有生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的情况下销售食品,应当认识到其销售的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涉案食品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当认定宋某迎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明知。
【裁判要旨】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食品安全保障义务,不依法查验相关凭证,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检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可以综合全案证据,推定行为人具有主观明知。行为人只要概括知道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无论是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还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是伪劣食品,通常都没有超出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一审: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1刑初291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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