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72013】刘某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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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072013】刘某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禁止令、从业禁止的适用

  【关键词】
  刑事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禁止令 从业禁止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被告人刘某民向他人购买无正规来源的性保健品“硬十天”,后存放于其经营的河北省景县某庄保健室进行售卖,共售出4盒,获利12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刘某民经营的某庄保健室查获“硬十天”性保健品6盒。经鉴定,在刘某民处查获及其售卖的“硬十天”性保健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案发后,刘某民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20元。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2日以(2022)冀1127刑初1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禁止刘某民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民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刘某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并退缴了违法所得,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民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少、销售的金额不大、获利较少,犯罪情节较轻,并具有悔罪表现,且刘某民已年满七十周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刘某民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刘某民依法可适用缓刑。同时,根据刑法第72条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1款的规定,依法禁止刘某民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的生产、销售活动。
  关于是否判处从业禁止的问题,鉴于刑法第37条之一有关“从业禁止”的规定具有补充性,主要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没有明确从业禁止规定的情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35条对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的从业禁止已有规定,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可据此规定作出从业禁止的处罚,人民法院无需再对从业禁止作出判决。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适用禁止令。对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从业禁止已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无需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从业禁止处罚即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第72条、第37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
  一审: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22)冀1127刑初193号刑事判决(2023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