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72011】王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将有毒、有害食品作为赠品与其他食品捆绑销售的行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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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072011】王某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将有毒、有害食品作为赠品与其他食品捆绑销售的行为定性

  【关键词】
  刑事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赠品 销售数额
  【基本案情】
  自2018年7月起,被告人王某代理“初礼”(firstgift)系列产品予以销售,其中包括果冻、蛋卷、植物肽果蔬压片糖果(分“早糖”和“晚糖”)等。王某发展被告人刘某翀、杨某等人为代理商。王某、刘某翀、杨某等人明知“早糖”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采取销售两盒果冻赠送一盒“早糖”的模式进行销售,销售及消费者购买除早糖外其他系列减肥产品均依托于“早糖”的功效。经检验,植物肽果蔬压片糖果(“早糖”)含有西药“西布曲明”成分,系《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王某销售果冻搭配“早糖”金额122660元,非法获利58539元;刘某翀销售果冻搭配“早糖”金额116921元,非法获利7220元;杨某销售果冻搭配“早糖”金额110361元,非法获利8240元。
  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30日以(2021)鲁019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翀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杨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6日以(2022)鲁01刑终5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刘某翀、杨某等人在明知“早糖”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且减肥功效依托于“早糖”的情况下,以销售减肥产品的名义,采取销售果冻赠“早糖”或销售“晚糖”赠“早糖”等模式对外进行捆绑销售,将具备减肥功效的“早糖”作为无定价的赠品裹附于合法产品的“外衣”之下,掩盖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牟取不当利益的实质,意图以此规避法律责任追究。王某、刘某翀、杨某主观上具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销售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在案证据,王某、刘某翀、杨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销售金额均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销售持续时间在六个月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其他严重情节”。王某、刘某翀退缴涉案款项,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赠品属于销售者为达成交易的促销或鼓励条件。赠品的成本实际上已经分摊到付费商品中,消费者为赠品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商品交易中赠与赠品行为应当视为销售。赠品与正常商品捆绑销售,以赠品之名行销售之实的,不可将正常商品与赠品销售数额再作区分,而应以捆绑销售的整体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正常商品的价值属于犯罪付出的成本,无需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一审: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30日)
  二审: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1刑终553号刑事裁定(2023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