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72010】沈某明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地沟油”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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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072010】沈某明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地沟油”类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地沟油” 屠宰废弃物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明、李某霞夫妇先在家中开设私人作坊,后于2016年7月15日由沈某明出资注册成立重庆市某明食品有限公司,从事“地沟油”的炼制及销售。在生产“地沟油”的过程中,沈某明从重庆市涪陵区、武隆区各屠宰场收购含有淋巴结的猪边角肉、猪脚油、猪血槽修割物、碎皮等猪肉废弃物,先后雇佣被告人沈某权、刘某贵等人将上述猪肉废弃物炼制为“食用猪油”,并销售给被告人罗某刚、刘某、王某远、庞某忠等人。沈某明负责收购上述猪肉废弃物,组织工人生产及销售;李某霞负责协助炼制和销售,沈、李二人生产、销售“食用猪油”金额共计107万余元。罗某刚、刘某、王某远、庞某忠在明知沈某明生产的“食用猪油”是由猪肉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加工而成,仍多次向沈某明购买,并将购进的食用猪油销售至重庆市彭水县、丰都县、涪陵区等地用于食品加工以及餐馆用油。2019年11月13日,沈某明、李某霞、沈某权、刘某贵在生产窝点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扣押“食用猪油”1838.3公斤、猪肉废弃物1480.7公斤以及炼油所用的活性白土等。当日,罗某刚、刘某、王某远、庞某忠被公安机关分别抓获。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以(2020)渝01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某明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五万元;被告人李某霞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沈某权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贵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某刚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王某远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庞某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宣判后,沈某明、罗某刚、刘某、王某远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以(2022)渝03刑终3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使用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的,属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生产或者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由于对“地沟油”的鉴定检验技术方法尚不成熟,存在未检出有毒、有害成份的情况,但本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食用油”是用猪肉废弃物加工制成,其质量和安全没有任何保障,对人体健康的损害显而易见,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沈某明、李某霞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沈某权、刘某贵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沈某权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罗某刚、刘某、王某远、庞某忠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使用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对人体健康明显具有损害的,司法机关可以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刑初280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30日)
  二审: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渝03刑终35号刑事裁定(202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