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72009】曹某东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喂食盐酸克仑特罗的猪肉的定性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001-0400)>>正文


 

 

【20230201072009】曹某东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喂食盐酸克仑特罗的猪肉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
  【基本案情】
  被告人曹某东、曹某兴父子长期从事生猪贩卖生意,并从2010年初开始向河南省济源某某公司供应生猪。被告人宋某亮作为济源某某公司采购部采购员,负责开发市场,管理送猪客户,并对收购生猪进行初步把关,从外观上检查有无病猪和“瘦肉精”猪。2011年3月2日,曹某东、曹某兴从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番田镇后杨磊村养殖户处购买12头生猪,其中11头喂食了“瘦肉精”(经检验为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肾上腺素受体激动剂),并联系宋某亮能否向济源某某公司销售该批喂食“瘦肉精”的生猪,宋某亮称当日检测不严,可以送。当日15时许,曹某东、曹某兴将该12头生猪销售给济源某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9173.29元。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以(2011)济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曹某兴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宋某亮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2日以(2011)济中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属于原农业部发布的第193号公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中禁止使用的β-兴奋剂,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曹某东、曹某兴明知其收购的生猪喂食了“瘦肉精”仍予以销售;被告人宋某亮明知曹某东、曹某兴贩卖的生猪含有“瘦肉精”而提供公司收购生猪的检测信息,三人互相利用,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一、二审法院依法作出上述裁判。
  【裁判要旨】
  2002年,原农业部发布第193号公告《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禁止包括克仑特罗在内的β-兴奋剂在所有食品动物中使用。2019年12月27日,农业农村部第250号公告《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废止了原农业部第193号公告,但仍将β-兴奋剂列为禁止使用的药品。该清单中的物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黑名单”上的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产、销售添加上述清单中物质的食品动物,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2011年8月11日)
  二审: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中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20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