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72007】刘某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保健食品与药品的区分及对行政机关认定意见的审查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认定意见
【基本案情】
2021年11月,被告人刘某安在河北省广宗县其经营的某某药房内向他人购买“植物伟哥”等11种男性保健产品,储藏于药房东向其居住的房间床下,并在药房内对上述保健产品进行销售,违法所得共计580元。2022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在刘某安居住的房间床下查获上述产品101盒。经北京微量化学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植物伟哥”等7种产品均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属于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物质。案发后,刘某安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缴纳罚金2000元。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6日以(2022)冀053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安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应认定为药品还是食品。本案中,查获11种问题产品,其中7种外包装标明“国食健(保)字XXXX”字号,认定为保健食品,另外4种因外观没有注明药字号或保字号产品标识,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产品说明书中标明的“疾病的治疗作用、功能主治、用法用量”,认为产品具有治疗功能,将其认定为药品。经查,对该认定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2条规定,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药品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具有治疗功能,通常可以根据产品外观标识并结合对外宣传情况等因素来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治疗目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8条规定,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应“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药品和食品的说明书内容要求有所区别。药品的说明书应当注明药品的成分、规格、上市许可持有人、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化学药品应标注相关物质的含量、分子架构,中药药品应标注中药成分和执行标准。经查,涉案4种问题产品的说明书标明“治疗作用、功效、用法用量、主要成份、适用人群”等,声称是伟哥的替代品,与保健食品的说明书要求类似,该4种产品与其他7种被认定为保健食品的说明书标注主要成分基本一致,均为“人参、藏红花、冬虫夏草、海马、西洋参……”等,而且该说明书没有任何关于药品的产品标识,其外包装与正规药品规定的制式包装存在明显区别,未印刷药品通用化学分子式等,反而印有不雅图片等。
综上,本案查获的11种产品的说明书内容没有实质差别,结合被告人供述的自认为系壮阳产品等相关证据,将其中4种产品认定为“药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市场监管部门关于该4种涉案产品认定为药品的意见书不予采纳,对全案查获的11种产品均认定为有毒、有害保健食品。
【裁判要旨】
对涉案产品属于保健食品还是药品,应当结合被告人供述,综合产品标识、外观及产品说明书等方面进行判断。对行政机关出具的认定意见,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不予采信。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8条
一审: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2022)冀053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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