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72005】吴某、何某兵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循环加工、提炼并使用、销售“口水油”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口水油 地沟油 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间,被告人吴某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天童北路某中小学附近经营火锅店。经吴某默许,被告人何某兵在该火锅店当厨师期间,将顾客吃剩的红汤火锅锅底经过过滤、加热、沉淀等方式循环加工提炼“食用油”,并添加至火锅底料制成锅底对外销售。经查,当年9月的销售金额共计712元。2020年1月2日,吴某、何某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6日作出(2020)浙0212刑初6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何某兵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禁止被告人吴某、何某兵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四、被告吴某、何某兵支付公益诉讼起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赔偿金7120元;五、被告吴某、何某兵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回收火锅店顾客吃剩的火锅底料,再加工之后分离出来的剩油,被人们形象地称为“口水油”。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公通字〔2012〕1号)规定,“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吴某、何某兵在经营火锅店过程中,将“口水油”添加至火锅锅底对外销售,其所使用的“口水油”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存在传播传染病的风险,在提炼过程中还容易产生致癌物,属于国家卫生主管机关明令禁止使用的非食用物质,且属于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吴某、何某兵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口水油”中积聚大量的有毒、有害物质,属于废弃食用油脂,应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使用“口水油”加工食品并销售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0)浙0212刑初688号(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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