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72002】荆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产者和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者销售者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荆某、张某、华某亮、李某东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高某军、王某凯、李某春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荆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涉案苦荞麦压片糖的生产经营,苦荞麦天然含有苯乙双胍和格列苯脲,其曾进行检测鉴定,并提交了公证书、检测报告,涉案压片糖中的苯乙双胍和格列苯脲系苦荞麦天然含有,并非人工添加。
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荆某的个人司机,按照原料单购买过几次原料,未参与生产、销售复合苦荞麦压片糖。
被告人华某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其只是甲公司普通员工,不知道压片糖含有西药成分,荆某给其看了检测报告,李某东说含有植物提取的降糖成分,其就相信了,其本人也服用该产品并赠送给亲友。
被告人李某东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是甲公司普通员工,负责销售水产和开车,不参与压片糖的生产、销售,不知道压片糖含有违禁成分。
被告人高某军、王某凯、李某春及其辩护人提出,高某军等三人不知道涉案压片糖中含有违禁成分,高某军等人皆曾就压片糖的疗效问题向供货商询问是否添加了西药成分,均得到否定性回答和安全承诺,华某亮还提供了《中国苦荞》一书,该书详细介绍了苦荞麦中含有的降糖成分,生产方和销售方证照齐全,高某军等人已经尽到了销售者的注意义务。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荆某使用表弟张某身份证出资注册成立甲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实际控制人为荆某。该公司业务涉及生产、销售苦荞麦产品和销售海豹油产品,许可经营项目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冷冻水产品。后公司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该公司无生产及销售保健食品的资质。
被告人荆某的父亲系某保健品厂厂长,曾研发生产具有降血糖功效的荞芪胶囊,被告人华某亮、李某东曾销售过该产品。2010年左右,甲公司仿照荞芪胶囊的配方生产复合苦荞麦产品,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审批较严,该公司以食品批号生产该产品,产品先后采用了复合苦荞麦胶囊、复合苦荞麦片、复合苦荞麦压片糖三种形式。生产销售主要流程是:荆某提供原料配方;张某受荆某指派,按配方前往河北省某药材市场购进原材料;华某亮、李某东负责联系代加工厂、购买包装盒等生产环节事宜,二人找到具有生产保健食品和食品资质的乙公司,委托其生产复合苦荞麦糖果,原料购买及包装材料的设计和采购由甲公司负责,乙公司负责提供辅料和生产加工。张某采购原料后运至乙公司交由华某亮、李某东清点,华某亮、李某东购进包装瓶和标签等包材,乙公司将原料添加辅料后压制成片状,并装瓶、装箱出厂,李某东进行出厂验收。华某亮、李某东将产品运至仓库内储存,由华某亮联系一级代理商销售上述产品。乙公司提供的生产记录、检测报告显示,乙公司2014年生产了三批复合苦荞麦压片糖共计5817盒,原料有复合苦荞麦粉、山梨醇、微晶纤维素、硬脂酸镁,经检测,样品复合苦荞麦压片糖在感官要求、净含量、水分、菌落总数、大肠菌群方面均合格。
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军、王某凯、李某春共同注册成立了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军,许可经营项目为批发预包装食品,公司具有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为批发预包装食品,无经营保健食品的资质。华某亮联系了高某军经营的丙公司,向该公司出售复合苦荞麦压片糖,出售价格每盒110元。高某军系公司总经理,负责联系购进复合苦荞麦压片糖、向各门店送货;王某凯系公司销售经理,负责管理各门店销售业务、向各门店送货;李某春系公司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营业款的收取、支出,同时兼任某门店店长。高某军、王某凯、李某春按公司盈利分红。丙公司员工在推销过程中按照高某军等人所教,宣传服用复合苦荞麦压片糖后可以快速平稳降低血糖,且该产品不含西药,纯植物提取,无毒副作用,服用该产品就不用服用降糖药等,售价每盒548元。高某军等人告知店员,给消费者服用该产品一定要控制好剂量,服用过量会导致低血糖。消费者普遍反映该产品具有明显降糖效果,鲜有反映具有副作用。
北京市顺义区食品药品监管局于2014年4月接到群众举报称所购复合苦荞麦片有明显降糖功效,质量可疑,该局经送检,检测出其中含有西药成分苯乙双胍,并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将七名被告人抓获,并查获已经生产但尚未销售的苦荞麦压片糖2388盒(按照每盒110元计算,折合26.268万元),根据涉案账户资金往来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甲公司已经向丙公司销售价值36.3万元的复合苦荞麦压片糖。经抽样检测,上述产品中检测出盐酸苯乙双胍和格列苯脲,该两种物质于2012年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根据北京市药检所检测出的涉案压片糖中上述物质的含量,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述两种物质系人为添加,而非苦荞麦中天然含有。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撤回对华某亮、李某东、高某军、王某凯、李某春的指控,法院裁定准许。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3日作出(2015)顺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荆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荆某、张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京03刑终7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1.本案虽未从生产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应系甲公司在购买原料至运输到加工厂期间,向涉案产品中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经查,甲公司的委托加工行为处于原料供货商(河北省药材商)和加工方(乙公司)的中间环节,但是从动机方面分析,药材商和乙公司赚取的分别是原料费和加工费,压片糖产品有无效果、销量如何不影响该二者利润的赚取,而本案的直接受益者是生产方甲公司和销售方丙公司。因销售方接触的是复合苦荞麦压片糖成品,故甲公司具有添加非法物质的机会和动机,结合生产流程,应系甲公司在购买原料至运输到加工厂期间添加。
2.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荆某、张某具有向涉案产品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经查,被告人荆某发起设立甲公司、支付甲公司注册资金、租赁办公用房,是甲公司实际负责人。甲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苦荞麦产品系仿照荆某父亲的荞芪胶囊配方制作,该配方由荆某所提供。荆某还曾对苦荞成分进行检测,意图对苦荞麦产品的显著功效作出“合理解释”。但荆某提供的配方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在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也没有向他人展示或留存。可见,荆某不仅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更知道如何规避法律、蒙蔽他人,故可以认定其具有向涉案产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
被告人张某是甲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实则听从荆某指挥。张某是除了荆某以外唯一接触到配方的人员,其持配方到河北省购买原料,每次采购完就将配方撕毁。作为原料采购人员,张某理应对所采购原料的品种和数量把关,但张某归案后既不对采购地点进行指认,也无法合理解释涉案产品中为何有高含量的西药成分,故可以认定其具有向涉案产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
综上,被告人荆某、张某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3.认定被告人华某亮、李某东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华某亮负责对接加工厂、购买包装材料、联系销售渠道和公司财务。华某亮称张某买过三次原料,向其要了共计35万元,但因为张某是荆某的表弟,其未向张某索要原料购买清单。华某亮曾经看过荆某提供的检测报告,故其认为涉案产品具有降血糖的功效是因为苦荞麦的天然成分起了作用,其还自服并送给多名亲属服用涉案压片糖。被告人李某东主要负责外包装运输及加工后成品清点和验收,一般听华某亮安排。据此,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华某亮、李某东具有掺入行为,亦无法推定二人明知涉案产品中含有非食品原料而仍然帮助生产、销售。故公诉机关在一审宣判前撤回了对华某亮、李某东的指控,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4.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高某军、王某凯、李某春三人明知涉案产品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予以销售。主要理由有:(1)从进货途径价格来看,涉案产品包装正规,具有食品批号,厂家具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每盒110元的价格并非明显偏低。(2)从营销手段、店员及购买者的证言中均无法证实或者推定高某军等三人明知压片糖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3)从服用方法及效果来看,即使是正规的保健食品,也有一定的服用剂量要求。因此,不能仅凭高某军等人告知店员要提醒消费者控制好服用剂量的行为,就推定高某军等三人明知涉案产品添加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从知识经验方面分析,高某军等三人虽然具有保健品行业从业经验,知道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西药,对压片糖降糖效果之快产生过怀疑,但高某军看过生产方代表华某亮提供的《中国苦荞》,该书记载苦荞有辅助降血糖的作用;王某凯曾向华某亮核实是否添加西药成分,华某亮予以否认,且产品说明书解释产品有类似西药植物双胍的成分;李某春还给其姑姑服用过涉案压片糖的前期产品苦荞麦片。此外,高某军等三人直接接触的生产方代表是华某亮,而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华某亮明知压片糖含有西药成分,故认定高某军等三人明知的证据不足。据此,公诉机关在一审宣判前撤回了对该三人的指控,法院依法裁定准许。
【裁判要旨】
1.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生产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
(1)对于从生产现场查获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掺入行为或者对掺入行为明知。
(2)对于未能查获生产现场而仅在销售领域查获了成品的,则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生产者是否具有掺入行为或对掺入是否明知:一是行为人的从业经历和背景,二是行为人在生产各个环节中的作用,是否具备掺入的客观条件和主观动机,三是生产流程是否规范。
2.关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销售者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根据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2016年11月13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701号刑事裁定(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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