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72001】于某芳等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禁止令与从业禁止的区分及适用
【关键词】
刑事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禁止令 从业禁止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被告人于某芳在山东省邹平市加盟经营邹平县某甲医药公司连锁药店。同年9月开始,于某芳为谋取非法利益,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从李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黄金玛卡”“美国玛卡”“虫草养肾王”等壮阳类保健品,销售给附近群众。截至案发,销售额共计2000余元。2018年5月3日,邹平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从于某芳处扣押上述保健品共计248盒。经鉴定,涉案保健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
2014年开始,被告人韩某在山东省邹平市九户镇经营某乙医药连锁药店。2018年,韩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从李某处购买3000元左右的“袋鼠精”“黄金玛卡”“肾宝片”等壮阳类保健品,销售给附近群众。2018年7月25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韩某处扣押上述保健品共计280盒。经鉴定,涉案保健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
2004年开始,被告人王某银在山东省邹平市魏桥镇经营一家烟酒副食类门店。2017年左右,王某银为谋取非法利益,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从李某处购买2000元左右的“植物伟哥”“增大延时片”等壮阳类保健品,销售给附近群众。2018年7月27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王某银处扣押上述保健品共计120盒。经鉴定,涉案保健品中均检测出西地那非。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5日作出(2019)鲁1626刑初50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于某芳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韩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被告人王某银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禁止被告人王某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宣判后,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一审未判处被告人于某芳、韩某从业禁止不当。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支持该抗诉意见。被告人于某芳、韩某等人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2021)鲁16刑终84号刑事判决:一、维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刑初50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于某芳、韩某、王某银的定罪处刑部分;二、撤销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刑初505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禁止被告人王某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
1.禁止令与从业禁止均限制与剥夺了被判刑的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或者特定职业的权利或资格,两者都属于非刑罚性措施。根据刑法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对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的规定,从业禁止是法院对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犯罪的人,除依法判处刑罚外,还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据此,禁止令与从业禁止的主要区别如下:
(1)目的不同。禁止令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完善,其目的主要在于促进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的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而从业禁止是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假释后利用职业和职务之便再次犯罪。
(2)内容不同。禁止令的内容更广,包括禁止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而从业禁止的内容是禁止从事相关职业。
(3)适用对象不同。禁止令适用无特别对象要求。从业禁止适用于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的犯罪分子。
(4)适用时间不同。禁止令在刑罚执行期间同时执行,可以与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相同,也可以更短。从业禁止自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开始执行,期限为三年至五年;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5)违反后果不同。违反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且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违反从业禁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本案审理时,适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即对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银签字具结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法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并同时对王某银宣告了禁止令。需要注意的是,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22条第1款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禁止令的适用进行了修改,即对实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宣告禁止令。
3.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未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从业禁止的适用作出规定。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的从业禁止,主要是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明确规定从业禁业的情况进行补充。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银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5条第2款的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据此,对王某银的行为,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无须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银判处从业禁止的部分,仅判处禁止令。
【裁判要旨】
禁止令和从业禁止在目的、内容、适用对象、适用时间、违反后果方面均存在不同。刑法第37条之一关于从业禁止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受到刑事处罚的人没有明确规定从业禁止的情况,换言之,人民法院判处的从业禁止主要起着补充性的作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作出从业禁止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无须再作出从业禁止判决。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4条、第37条之一、第38条、第72条
一审: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刑初505号刑事判决(2021年1月5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6刑终84号(202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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