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71003】朱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添加亚硝酸盐腊肉制品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1日10时许,河北省涞源县公安局接特情举报,被告人朱某在涞源县某饭店生产、销售腊肠、腊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钠,后在其饭店内查扣亚硝酸钠一袋,腊肠20.7千克,腊肉5.7千克。经鉴定,腊肠中含有亚硝酸钠280毫克/千克,腊肉中含有亚硝酸钠280毫克/千克。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冀0630刑初11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禁止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朱某作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生产、销售的腊肠、腊肉中添加亚硝酸钠,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主要理由如下:
1.虽然亚硝酸盐(亚硝酸钠、亚硝酸钾)具有较强的毒性,但其性质属于食品添加剂,而非“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亚硝酸盐的毒性较强,成人一般摄入0.3克至0.5克即可引起中毒,3克即可致死,且亚硝酸盐中毒发病迅速。同时,亚硝酸盐在自然环境中广泛存在,许多天然农副产品本身含有微量亚硝酸盐,比如蔬菜中含量约为4毫克/千克,肉类约为3毫克/千克,蛋类约为5毫克/千克。食品加工过程中也会产生亚硝酸盐。《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标准》)将亚硝酸盐作为具有护色、防腐功能的食品添加剂,规定允许在腌腊肉制品类(如咸肉、腊肉、板鸭、中式火腿、腊肠),酱卤肉制品类,熏、烧、烤肉类,油炸肉类,西式火腿(熏烤、烟熏、蒸煮火腿)类,肉灌肠类,发酵肉制品类,肉罐头类等八类肉制品中使用。据此,亚硝酸盐属于食品添加剂,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添加亚硝酸盐的,不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被告人朱某在生产、销售腊肠、腊肉的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本案审理时适用的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上述规定表明,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包括超限量使用和超范围使用两种表现形式。需要说明的是,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了该内容,只是将“加工”修改为“生产”。
(1)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属于“超限量”滥用食品添加剂,且已达到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入罪标准。经查,根据《食品添加剂标准》规定,亚硝酸盐在腌腊肉制品类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量为小于等于30毫克/千克。本案中,涉案腊肉、腊肠中亚硝酸钠的残留量为280毫克/千克,已达《食品添加剂标准》规定的最大残留量的九倍以上。在此条件下,普通成人摄入问题腊肉制品不到一千克,累积亚硝酸盐摄入量便会达到中毒剂量,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重大风险,应受刑罚处罚。
(2)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还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既包括食品添加剂适用对象的超范围,也包括适用主体的超范围。经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卫生部2012年发布的《关于禁止餐饮服务单位采购、贮存、使用食品添加剂亚硝酸盐的公告》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8年发布的《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禁用亚硝酸盐、加强醇基燃料管理的公告》,均禁止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亚硝酸盐。本案中,被告人朱某作为餐饮服务者,未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关于亚硝酸盐使用主体的要求,属于“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
综上,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性。
【裁判要旨】
餐饮服务者在食品生产、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亚硝酸盐,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3条、第144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8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5条第1款
一审: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630刑初111号刑事判决(201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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