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68002】黄某辉、钟某州销售假药案——中药中非法掺入西药,冒充纯中药销售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销售假药罪 西药成分冒充纯中药制剂
【基本案情】
2020年4月至2022年5月间,被告人黄某辉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又名“CO风湿骨痛宁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仍通过微信从他人处购进上述假药,并在微信上以至少3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娇、被告人钟某州等人,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违法所得25万余元。2022年5月26日民警在黄某辉处查扣“复方川羚定喘胶囊”3瓶,同年9月17日民警查扣被黄某辉丢弃的假药379瓶、标签若干。
2021年8月至2022年2月间,被告人钟某州以营利为目的,在明知“甲茸壮骨通痹胶囊”系假药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黄某辉处购进上述假药,并在微信上以50元/瓶的价格销售给白某珊等人,销售金额1.3万余元,违法所得0.8万余元。2022年5月26日,民警从钟某州处查扣“甲茸壮骨通痹胶囊”1瓶、无标签药品9瓶。
经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复方川羚定喘胶囊”中含有茶碱、马来酸氯苯那敏等成分;“甲茸壮骨通痹胶囊”中含有阿司匹林、氨基比林、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对乙酰氨基酚、布洛芬等成分。经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均为假药。
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以(2022)浙042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五万元;钟某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宣判后,黄某辉提出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10日以(2023)浙04刑终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药罪。本案中,相关产品标注了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并明示治疗哮喘或风湿骨痛等疾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药品的定义,属于药品。但黄某辉的上家供述涉案“复方川羚定喘胶囊”“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均系私自配制,产品标签可混用,如“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又可用“高效咳喘王胶囊”标签,“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又可用“骨痛宁胶囊”“复方风湿骨痛宁胶囊”“CO风湿骨痛宁胶囊”等标签,标签和包装瓶一般分开发给下家,由下家具体销售给客户时再自行张贴,黄某辉、钟某州等人的供述亦可予以佐证。同时,涉案药品并无合法注册信息,未标注明确的厂名厂址,也没有所标河南省台前县风湿哮喘病研究所、河南省风湿哮喘病诊疗中心的药品生产企业注册信息,所标药品批准文号亦不符合格式。
二被告人均非医药专业人士,也不在医疗机构工作,不具备销售药品相关资质,并不能为从其处购买药品的客户提供科学有效的用药指导,对于消费者而言,产品标签或说明书系宣传、了解以及使用涉案药品的关键载体。例如,“复方川羚定喘胶囊”及其他可混用的标签或说明书记载该制剂是在祖传秘方的基础上,结合现代中医学,经过长期临床实践,选用川贝、羚羊角、人参、蛤蚧、灵芝、冬虫夏草等多种药材,经现代科学加工而成,可治疗哮喘、咳嗽等系列疾病,并特别提示系祖传秘方,网上无法查到资料,如需购买应与本地经销商联系。“甲茸壮骨通痹胶囊”及其他可混用的标签或说明书则记载该制剂是中医师在祖传“骨痛散”的基础上,结合现代中医学,经过长期临床实践,选用鹿茸、鳖甲、刺川乌、狗脊或人参、血竭、全蝎、白花蛇、曼陀罗、透骨草、土元等多种药材加工而成,并标注“国家中药保护品种”,声称可治疗风湿疼痛类疾病。涉案药品标签及说明书均明示主要成分为各种中药材,出自祖传秘方,研发人员为中医师,未提到西药成分。虽然成分标注末尾有“等”字样,但标注成分均显示为中药材,其刻意营造并向消费者传达的信息明确,即相关产品为纯中药制剂而非西药或中西药混合制剂。经检测,涉案“复方川羚定喘胶囊”检出茶碱、马来酸氯苯那敏等成分,“甲茸壮骨通痹胶囊”检出氨基比林、阿司匹林、布洛芬、双氯芬酸钠、吲哚美辛、对乙酰氨基酚等成分,相关西药成分具有其宣称的治疗哮喘或者镇痛止疼功效,为涉案药品的实际成分,但在标签或说明书中均未标示。
综上,涉案药品打着祖传秘方的幌子,冒充纯中药制剂对外销售,不仅影响疾病的治疗效果,还给用药安全和人体健康带来重大安全隐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98条规定的假药,即“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情形,并经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假药,应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将含有西药成分的药品冒充纯中药制剂对外进行销售,系“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应以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2.对“冒充纯中药制剂进行销售”的认定,应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药品来源、药品包装标签或说明书标注的药物成分信息、检验检测报告、假药认定书等,予以综合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98条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刑初260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18日)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4刑终21号刑事裁定(2023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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