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67004】海宁市国某食品公司、国某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将溶剂残留超标的浸出菜籽油冠以压榨菜籽油之名销售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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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067004】海宁市国某食品公司、国某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将溶剂残留超标的浸出菜籽油冠以压榨菜籽油之名销售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溶剂残留超标 浸出油 压榨油 不合格产品
  【基本案情】
  浙江省海宁市国某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国某公司)于2017年5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用植物油、塑料制品制造、加工,公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国某校。2020年7月7日,浙江省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国某公司生产的浓香菜籽油进行抽样,后经嘉兴市食品药品与产品质量检验检测院检测,上述菜籽油的溶剂残留量为13.8毫克/千克至46.3毫克/千克,溶剂残留量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GB2716—2018)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8月6日,浙江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国某公司送达不合格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此后,国某公司在明知菜籽油不合格的情况下仍进行灌装、销售。具体销售情况如下:2020年9月初及9月15日,国某公司向嘉兴金某粮油经营部销售冠某四级压榨菜油王浓香菜籽油(规格型号5升/瓶)72箱、(规格型号15升/瓶)145瓶,销售金额共计28485元。2020年9月1日、9月17日,国某公司向安徽省黄山市恒某商贸公司销售冠某四级压榨菜油王浓香菜籽油(规格型号5升/瓶)850箱,销售金额132800元。后其中300箱在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下被召回,黄山市恒某商贸公司未支付给国某公司300箱价款共计47400元。
  2020年9月21日,浙江省海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国某公司查扣了冠某四级压榨菜油王浓香菜籽油289瓶(金额共计11198元)、包装箱120捆以及从安徽省黄山市恒某商贸公司召回的冠某四级压榨菜油王浓香菜籽油1194瓶。
  本案审理期间,国某公司已退缴违法所得17075.24元,并已上缴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赔偿金51225.72元。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浙0481刑初53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单位国某公司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二、被告人国某校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将溶剂残留超标的浸出菜籽油冠以压榨菜籽油之名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理由如下:
  1.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键是判断食品中掺入的物质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经查,根据制作工艺的不同,食用油主要分为压榨油和浸出油两种。其中,压榨油是通过物理压榨方法将油脂从原料中压出,浸出油是利用溶剂将油脂从原料中分离提炼,属于化学萃取的制油方法。在采用浸出工艺生产的食用植物油制作过程中,如果去除油提溶剂不彻底,植物油中就会存在残留的溶剂。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植物油油提溶剂属于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以下简称加工助剂)。加工助剂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管理范畴,但是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食品添加剂,加工助剂对食品本身并不起功能作用,只是出于工艺过程的需要,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予以添加。本案中,从涉案菜籽油中检出植物油油提溶剂残留,该化学溶剂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规定的,由于具有工艺必要性而允许在部分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加工助剂,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据此,在菜籽油生产过程中使用植物油油提溶剂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需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条件。2018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GB2716—2018),将浸出工艺生产的食用植物油(包括调和油)溶剂残留量由小于等于50毫克/千克下调为小于等于20毫克/千克,并增加“压榨油溶剂残留量不得检出”的要求,同时,规定压榨油溶剂残留量检出值小于10毫克/千克时,视为未检出。本案中,抽检的菜籽油溶剂残留量在13.8毫克/千克至46.3毫克/千克之间,但考虑到浸出菜籽油的溶剂残留量限定标准在2018年12月21日之前为小于等于50毫克/千克,而本案中抽检的溶剂残留量并非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尚达不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故不宜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本案中,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将以浸出工艺生产的菜籽油冒充压榨工艺生产的菜籽油销售,经检测菜籽油的溶剂残留量为13.8毫克/千克至46.3毫克/千克,超过国家对于压榨油的溶剂残留量标准为不得检出(检出值小于10毫克/千克时,视为未检出)的要求,且绝大多数产品也不符合浸出油的溶剂残留量标准,故涉案菜籽油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同时也与其包装注明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不符,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销售上述不合格菜籽油共计17万余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据此,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食用油生产、销售者以浸出工艺生产的菜籽油冒充压榨工艺生产的菜籽油,且溶剂残留量超过国家对于压榨油溶剂残留量的国家标准,但尚达不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程度,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150条、第144条、第143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
  一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1刑初530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