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67003】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并予以销售行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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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067003】赵某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并予以销售行为的定性

  【关键词】
  刑事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肾上腺素阿托品 注水猪肉
  【基本案情】
  朱某礼(另案处理)系河北省邯郸市绿某食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为谋取非法利益,在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期间,与袁某远、赵某乙(均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头猪支付8元至10元的价格,由袁某远、赵某乙组织被告人赵某甲及王某等人(另案处理)在该公司屠宰点内给待宰生猪注入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等物质的药水和生水,用以增加猪肉重量。朱某礼组织他人将注药注水的猪肉产品销往多地农贸市场。经鉴定,邯郸市绿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此期间生产、销售注药注水猪肉产品金额共计1.3亿余元。
  元某印、赵某丙及陈某山(均另案处理)作为河北省沙河市某肉联有限公司股东,共同商议给待宰生猪注入含有肾上腺素、阿托品等物质的药水和生水,用以增加猪肉重量,借此谋取非法利益。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3月31日间,元某印与袁某远达成口头协议,以每头猪支付9元的价格,由袁某远组织被告人赵某甲以及张某等人在该公司屠宰点内对待宰生猪注药注水。元某印同时组织人员将注药注水的生猪屠宰后对外销售。经鉴定,涉及袁某远在沙河市某肉联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注药注水猪肉产品价值共计2600万余元。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0)冀0408刑初2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三十万元。宣判后,赵某甲提出上诉。在上诉期满后,赵某甲要求撤回上诉。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冀04刑终486号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理由如下:
  1.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要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以下简称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畜禽屠宰相关环节,对畜禽使用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在屠宰环节给生猪注入的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公告)上的物质。其中,肾上腺素常用的药物化学形态为盐酸肾上腺素,阿托品常用的药物化学形态为硫酸阿托品,而盐酸肾上腺素注射液、硫酸阿托品原料及其制剂均被收载于《中国兽药典》(2015年版)。农业部2002年发布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第235号公告)规定肾上腺素、阿托品为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的兽药。2020年4月1日起实施的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发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31650—2019),亦将肾上腺素、阿托品规定为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的兽药。据此,肾上腺素、阿托品不能被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赵某甲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不属于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2.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满足“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条件。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如前所述,根据农业部2002年发布的《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第235号公告)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GB31650—2019),肾上腺素、阿托品均为动物性食品允许使用的兽药,且均不需要制定动物性食品中的最大残留限量。因此,对于在屠宰环节给畜禽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的,难以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故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3.本案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超过5万元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产品质量应当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022年《办理食品案件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虽不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赵某甲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保障食品安全的禁止性规定,在屠宰环节给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后注水,注水注药的猪肉产品质量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赵某甲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且涉案金额远超5万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裁判要旨】
  在屠宰环节对生猪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和生水,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需要说明的是,由于药物代谢等原因,行为人在屠宰环节给畜禽注入肾上腺素、阿托品后,往往难以从肉品中检出药物残留,在此情况下,只要证明行为人在屠宰相关环节有注药行为,注药后的肉品即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不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即可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0条、第144条、第143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24)号第17条第2款、第21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
  一审: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8刑初205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15日)
  二审: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4刑终486号刑事裁定(202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