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54007】周某和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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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01054007】周某和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
  【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周某和在其叔父周某元家用餐时,饮用约一两余谷酒。当日14时许,周某和明知其无驾驶证,仍酒后驾驶其悬挂套牌的白色面包车为其岳父送菜秧,由湖南省岳阳县中洲乡某村前往该乡某镇,途经岳阳县中洲乡中洲某路段时,靠左超越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靠右行驶,因车速过快,冲至道路右侧泥巴路基处。而后,周某和驾车向左急转向,与对向行驶的一辆载满板材的手扶拖拉机会车后,再靠左逆行,与跟随在上述手扶拖拉机车后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并载有被害人沈某某、李某贤的红色两轮摩托车相撞。因车速过快及醉酒驾驶,周某和驾车将李某某撞飞,后越过公路左侧护栏,跌落在护栏边草坪,将沈某某、李某贤撞飞至路左边深约一米多的蓄水渠内,致李某某、沈某某、李某贤当场死亡及车辆严重受损。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和下车查看,见倒地的李某某已死亡,即向亲属拨打电话称“这辈子完了,我撞死人了”,后因害怕挨打,将肇事车辆停在路边,步行离开现场。其间,群众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周某和向宝塔集镇方向行走至十字渠电排后亦电话报警自首。当日16时40分许,公安人员将周某和带至岳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抽取其静脉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为106.99mg/100ml。同月30日,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意见,认定周某和醉酒驾车且无证驾驶伪造的机动车牌面包车逆行,初步认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驾车超载(核定载客2人、实载3人)且未戴安全头盔,初步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沈某某、李某贤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和赔偿三名死者亲属安葬费3万元,岳阳县人民政府和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处理突发事件应急资金和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补偿三名死者亲属安葬费等共计18万元,岳阳县中洲乡人民政府救济三名死者亲属共计4.5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死者近亲属沈某、李某等人以周某和的犯罪行为致己方遭受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因故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撤诉。2018年4月24日,周某和亲属代赔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元。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6日以(2017)湘0621刑初4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套牌车辆高速行驶,造成三人死亡、两车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从案发过程结合周某和案发后的行为分析,周某和自恃驾驶技能娴熟,明知无牌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系违法行为,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持过失的主观心态,客观上致三人死亡、两车受损,后果严重,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周某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周某和不具备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故指控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变更。周某和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无驾驶资格且醉酒后驾驶无证套牌机动车肇事,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周某和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周某和系初犯、偶犯,其及亲属还赔偿或代赔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分:二者主观内容不同,后者主观持直接或间接故意,而前者主观仅为过失;后者系情节犯、行为犯,不要求造成实际危害结果,前者则要求发生重大事故,致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
  2.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二者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持故意还是过失。前者明显主观抱有过失态度,后者主观上则持间接或直接故意态度。
  3.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危险驾驶罪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二者区分的关键。一般认为,“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不泛指所有具备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第67条
  一审: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1刑初409号刑事判决书(2018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