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16001】陈某娟投放危险物质案——介入因素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投放危险物质罪 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
【基本案情】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娟与被害人陆某某两家东西相邻。2002年7月下旬,两人因修路及其他琐事多次发生口角并相互谩骂,陈某娟遂怀恨在心,决意报复。2002年7月25日21时许,陈某娟从自家水池边找来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再从家中柴房内的农药甲胺磷瓶中抽取半针筒农药甲胺磷后,潜行至陆某某家门前丝瓜棚处,将农药打入瓜藤上所结的多条丝瓜中。次日晚,陆某某及其外孙女黄某某食用了被注射有甲胺磷农药的丝瓜后,出现上吐下泻等中毒症状。其中,黄某某经抢救后脱险;陆某某在被送往医院抢救后,因甲胺磷农药中毒引发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医院对此诊断不当,仅以糖尿病和高血压症进行救治,陆某某因抢救无效于次日早晨死亡。陆某某死后,其亲属邻里在门前瓜棚下为其办理丧事中,发现有些未采摘的丝瓜中有小黑斑,怀疑他人投毒,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查,陈某娟被抓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4日作出(2002)通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娟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被告人陈某娟未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7日作出(2003)苏刑复字第025号刑事裁定:核准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被告人陈某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1.被告人陈某娟的涉案行为与被害人陆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首先,被害人陆某某患有糖尿病的特异体质不影响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医院的诊疗失误亦不足以切断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为所诱发的糖尿病高渗性昏迷低钾血症是一种较为罕见的疾病,通常基于某种外在诱因而引发,往往很难正确诊断;且由于被告人投放的农药剂量不大,被害人在食用有毒丝瓜后并未出现非常强烈的中毒症状,加大了医院准确诊断其病因的难度;同时,对被害人进行施救的是当地镇医院,医疗条件和医疗水平有限。故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出现医院诊治失误这一介入因素并非异常,该介入因素对死亡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仍然应当认定被告人的投毒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对被告人陈某娟应当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被害人所处村落的村民居住相对集中,相互往来频繁,各家于户外的自留地、宅基地上种植的瓜果蔬菜,虽主要用于自家食用,但亦不排除被左邻右舍摘食或者被用来招待来客的可能,甚至随时有可能被当作商品在市场上进行出售。因此,一旦这些瓜果蔬菜被注射进有毒农药,就危及或者危害到不特定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被告人陈某娟所实施的投毒行为,在客观上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质。同时,被告人作为被害人同村的乡邻,对投毒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是明知的,其具有放任危害公共安全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故应当对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综上,被告人陈某娟与被害人陆某某因修路等邻里琐事发生口角而心怀不满,故意在被害人所种植的丝瓜中投放农药甲胺磷,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陈某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在因果关系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则应当考察介入因素的异常性大小、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中,如果介入因素并非异常、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较小、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较大可能性的,则应当肯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反之,则应当认为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或者说因果关系已经断绝。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通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2年12月24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苏刑复字第025号刑事裁定(200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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