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0201015003】蒋某正爆炸、敲诈勒索案——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首页>>刑事案例>>法院案例库案例(0001-0400)>>正文


 

 

【20230201015003】蒋某正爆炸、敲诈勒索案——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

  【关键词】
  自首 不同种罪行 已掌握罪行
  【基本案情】
  1.关于爆炸事实。
  2009年5月下旬,被告人蒋某正得知湖南省桂阳县城关镇泰某医院(以下简称泰某医院)发生过医疗纠纷,遂预谋采取爆炸的方式向泰某医院敲诈财物。同月28日1时许,蒋某正将自制的定时爆炸装置安放在泰某医院一楼儿科住院部卫生间内的电热水器上,后该装置发生爆炸,致住院病人及家属胡某、陈某某轻微伤,刘某及其幼子周某等受伤,并造成医院机械设备受损。随后,蒋某正用手机发短信、打电话,多次向泰某医院董事长谭某某勒索财物,均未果。蒋某正认为没有达到目的,决定再次对泰某医院实施爆炸。
  2009年6月1日20时许,蒋某正用纱布包脸伪装成伤员,一手提一袋苹果,一手提用旺仔牛奶箱装的已定时1小时的爆炸装置,乘坐被害人徐某某驾驶的出租摩托车前往泰某医院。途中,蒋某正以有事为借口下车,委托徐某某将苹果和牛奶箱送至泰某医院住院部二楼交给一名70多岁的老太太。徐某某提着东西到医院二楼寻人,遍寻不着。当徐某某提着东西下楼时,爆炸装置发生爆炸,致徐某某重伤,胡某某轻伤,易某某、廖某某轻微伤,龚某某等人亦受伤,并造成泰某医院住院部楼道口附属设备被毁。两次爆炸造成泰某医院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4600元。
  2.关于敲诈勒索事实。
  2009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正在泰某医院安放爆炸装置后,来到该镇蒙泉路20号李某某经营的寿材店门口,安放了一包装有雷管、导火索的炸药,并打电话向李某某勒索2万元。李某某即报警,蒋某正勒索未果。
  2009年5月29日至5月31日,被告人蒋某正多次打电话、发短信恐吓湖南省桂阳县教育局职工曹某某,向曹某某勒索10万元,未果。
  泰某医院在发生第二次爆炸后即报警,该医院董事长谭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在事发后多次接到勒索电话,并提供了电话号码。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系人为爆炸案,案发后通过电话向医院敲诈钱财。公安机关一方面指导谭某某通过电话与犯罪嫌疑人周旋,另一方面展开技术侦查工作,后将犯罪嫌疑人蒋某正抓获。蒋某正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在泰某医院实施的第一次爆炸,及敲诈勒索李某某、曹某某的犯罪事实。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2010)郴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蒋某正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蒋某正未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依法核准对被告人蒋某正的死刑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蒋某正以爆炸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蒋某正归案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其为敲诈勒索而实施爆炸的罪行,蒋某正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的另两起敲诈勒索,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部分罪行都构成敲诈勒索罪,属于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仅能认定为坦白。虽然本案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蒋某正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但蒋某正为谋私利而选择在医院这一特殊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犯罪,置医护人员和就医患者的生命于不顾,伤及无辜,动机卑劣,主观恶性极深;且其在医院第一次爆炸后即到李某某经营的商店门口放置炸药,在敲诈未遂的情况下又到医院实施第二次爆炸,犯罪意志坚定,人身危险性极大。从犯罪后果看,蒋某正两次爆炸造成一人重伤(被害人右手功能全部丧失,属五级伤残;右下肢膝关节功能达不到功能位,属六级伤残)、一人轻伤及多人轻微伤,并造成财产损失20余万元,对公众心理、群众安全感和社会稳定均造成了巨大危害,引起极大的恐慌,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关于“余罪自首”中如何判断“同种罪行”、“不同种罪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这里的“罪名”,不限于法院判决确定的罪名。认定罪名的法律标准是犯罪构成,数行为符合同一犯罪构成的,就是同一罪名;符合不同犯罪构成的,就是不同罪名。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5条第1款、第274条、第67条第2款
  一审: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郴刑一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年4月28日)
  复核: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湘高法刑一复字第24号刑事裁定(20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