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分国有资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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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职行为的廉洁性,次要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国家对单位的财经分配,有一整套宏观管理制度,例如对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国有企业,凡实行承包经营者,国家均试行资金分帐制度:将该企业掌握的资金分为国家资金和企业资金。其中,凡国家资金,不得用作企业职工集体福利基金或用作职工奖励奖金等。否则,即属违背国家对国有资产管理的不法行为,其中集体私分国有资产者,更进一步地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数额较大者,即构成本罪。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是指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例如税务机关掌握着的纳税人依法上交国家的税款等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指违反了国家对此类单位的国有资产分配管理规定。例如违背了国家关于国有资金与企业资金的分帐比例管理制度,擅自将国有资金转为企业资金,进而私分国有资产者。
  “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节日“慰问费”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
  “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这里所谓“个人”,指的是该单位的职工。
  私分的方式既可以是按人头均分;也可以是依其职位、职称、工作业绩、岗位的不同有所侧重的私分;私分的次数,既可以是一次性地集体私分,也可以是持续性地集体私分。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犯罪。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数额较大”,应理解为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的总额较大,而非指每一个人所分数额较大。换言之,由于单位职工众多,因而按人头私分的结果,每一个人所分数额即便并不大,但私分总额大者,仍应属于“数额较大”。
  根据1999年9月l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根据2017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违反国家规定,在改制过程中隐匿公司、企业财产,转为职工集体持股的改制后公司、企业所有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本罪虽是单位犯罪,但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处罚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集体私分给个人。如果因为疏忽大意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二、认定
  (一)区分国有资产与公共财产
  国有资产都是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并不一定是国有资产。按照刑法第九十一条所作的立法解释,公共财产除国有资产外,还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以及“以公共财产论”的“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这当中,显然后三项均非国有资产。实践中,要注意严格把握其性质上的区别:凡私分后三类财产者,不能按本罪处理。应根据其所分财产性质的不同,准确定性处理。
  (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资产而非国有资金
  本罪的行为对象国有资产不一定是钱款,还包括国有的生产资料、生产资料乃至属于国有的产品、商品等。基于此,本罪私分的对象既可以是国有的钱、股份、其他有价证券,也可以是国有的其他固定资产。例如将单位管理、使用属于国有的计算机、照相机等物品私分给个人。
  (三)本罪与单位个别负责人或经手人贪污国有资产行为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本罪系集体私分,在单位内部带有普遍性和公开性;而贪污行为则带有个别性和隐秘性。
  三、处罚
  单位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该《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对贪污罪、受贿罪以外的其他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