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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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是指非军职人员在战时情况下,制造谣言,迷惑群众,动摇军心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战时宣传舆论秩序。战时激发官兵的斗志,保持部队高昂的士气,是夺取作战胜利的重要条件,也是我军政治工作的重要任务。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背离国防法规定的公民国防义务和我国政治工作基本原则,挫伤军队士气,严重妨害作战,危害国防利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军人。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行为。
  “战时”,是指国家宣布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受突然袭击时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造谣惑众”,是指编造、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事实或者故意歪曲夸大事实真相而在军中散布的行为。
  “扰乱军心”,是指使军人受到迷惑、蒙骗,不知事实真相而产生怯战、厌战、恐怖情绪,搅乱军人心理,使其心神不宁,斗志涣散,严重影响部队命令、行动的执行。如夸大敌方兵力或武器装备性能;编造敌军境援事实;捏造我方失利、伤亡惨重及军需物资困难;散布我方部队不协调行动或拒不执行命令的谣言;极力夸大敌方武器的战斗力、杀伤力,贬低我方武器性能;吹捧敌方领袖,贬抑我军首长;喧染战争残酷;等等,从而使军心动摇。至于其方式,有的是自己捏造后并加散布;有的是明知为谣言而仍加扩散;有的是利用传话、喊话、口号、演讲、报告、电视、电影、录像等公然散布谣言;有的则是采用书信、传单、标语、书籍、抄本等散布谣言;如此等等。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足以扰乱军心的行为的,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虽有行为,但不足以扰乱军心的,则不能构成本罪。如只是捏造某战士的母亲病危,虽然对该战士的心理可能造成影响,但不会危及军心的稳定,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行为人基于间谍、投敌叛变、武装叛乱、武装暴乱、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等犯罪的故意,而捏造谣言,蛊惑、扰乱军心的,应依牵连犯按一重罪治罪科刑。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仅限非军职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说的都是假的,会扰乱军心、瓦解斗志,仍加以宣扬、扩散。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怯战、厌战,通过造谣惑众,达到躲避战斗的目的;有的是因受批评、处分,或未能评功受奖,通过造谣惑众,达到泄愤、报复的目的。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在于把握以下几点:
  1、是否实施了捏造事实的行为。如果没有捏造事实,而是散布有关我方不利的真实情况,即使扰乱了军心,也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所散布的是有关军事机密,如我军的伤亡人数、战役失利等情况,构成犯罪,应以故意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军人则以故意 (过失)泄路军事秘密罪论处。
  2、是否针对军人散布,虽有捏造事实行为,但是仅在几个亲朋好友之间扩散,为显示自己消息灵通,实际也没宣扬、传播到军队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
  3、是否是在战时捏造并扩散。不在战时而在平时,虽然捏造了一些事实,如编造军队首长偏私爱私,在转业安置、入党提干、提职调资等方面违法乱纪,造成人心浮动、军心不稳的,由于其与作战利益无关,亦不能以本罪论处。
  4、所造谣言内容是否足以扰乱军心。
  (二)本罪与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行为内容不同。本罪所捏造的事实既可以是有关敌人的情况,又可以是有关我方的情况;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行为只能是敌方的虚假情况。
  2、扩散对象不同。本罪所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军人;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一般则是向特定的武装部队机关、首长或专门收集情报的人员予以提供。
  3、结果要求不同。本罪属行为犯,行为人一实施造谣惑众行为,只要足以扰乱军心,即可构成本罪且为既遂;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为结果犯,只有提供虚假敌情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实际后果才可构成其罪。
  行为人捏造虚假敌情既向武装部队提供,又向不特定人加以扩散而扰乱军心的,宜以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而不实行两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