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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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成员罪,是指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三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根据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成员的不同地位、作用,分别规定不同刑罚,提高了组织者、领导者的法定刑幅度,相应降低了积极参加者的法定刑幅度;二是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增加规定财产刑,三是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罚;四是吸收立法解释的规定,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标准写入刑法条文。同时,《刑法修正案(八)》第七条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近年来,境外黑社会组织成员入境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现象不断发生,对社会危害很大,必须严厉打击。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被境外国家和地区有关机关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既包括外国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如意大利、美国的黑手党、日本的山口组、台湾地区的竹联帮,等等。
  “发展组织成员”,根据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展组织成员”,是指将境内、外人员吸收为该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行为。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可视为“发展组织成员”。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包括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和参加者。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为了发展、壮大自己所在的黑社会组织而通过各种手段发展组织成员。如果发展组织成员后,又实施了其他犯罪活动的,则应当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本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