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是指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邮政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以及相关国家机关对邮政工作的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邮件。
“邮件”,根据我国邮政法的规定,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邮件又分平常邮件和收据邮件。“平常邮件”是指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不出具收据,投递时不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收据邮件”是指挂号信件、邮包、保价邮件等由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在收寄时出具收据,投递时要求收件人签收的邮件。所谓“信件”是指信函和明信片。它是用以向特定的人传达意思的一种文书。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邮政工作人员违背国家法律赋予其的职责和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1986年通过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邮政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业务;邮政企业寄递邮件,应当符合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寄递时限和服务规范。邮政工作人员不履行其职责,不遵守上述规定,即为不负责任的表现。如果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而故意延误投递邮件,也是邮政工作人员对其职责不负责任的表现。至于何谓严重,则应主要结合其造成的危害后果来认定。
“延误投递”,是指邮政工作人员对应当按期投递的邮件,有条件投递而故意拖延、耽误邮件的分发、递送,不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至于延误时间的长短,法律没有规矩,只要行为人没有按规定时间投递邮件的,即属延误。如果行为人虽然没有及时、迅速地投递邮件,但并没有超出规定所允许的期限,即使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失的,也不构成本罪。发生延误投递的时间可以是在分拣投递、押送、收发等任何一个环节中,这里的“延误”不同于隐匿不投的情形,前者是投递但超出规定的时间,后者则是直接加以藏匿而不投递。如果行为人故意隐匿不投的,则构成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
本罪属于不作为犯,即行为人有条件、有义务将邮件按时投送而故意延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遭遇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延误投递邮件的,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延误投递邮件的行为与造成的重大损失的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45条的规定: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2)延误高校录取通知书或者其他重要邮件投递,致使他人失去高校录取资格或者造成其他无法挽回的重大损失的;(3)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其他恶劣社会影响的;(4)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邮电工作人员。
“邮电工作人员”,是指国家邮电部门的干部、营业人员、分拣员、接发员、押运员、接发员、搬运员等。非邮电工作人员或虽在邮电部门工作但不与邮件、电报接触的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主观上严重不负责任,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行为人实施这种行为的动机和目的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泄愤报复,有的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等等。不论其出自何种动机和目的,对构成本罪没有影响。如果行为人延误投递邮件是因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原因,则不构成本罪。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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