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是指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1991年6月29日)对刑法补充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三)多次盗掘土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所盗窃的文物,一律予以追缴。”1997年《刑法》对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增加规定管制,将“可以并处罚金”调整为“并处罚金”,并增设第二款关于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犯罪的规定。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五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废除了死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古化石的保护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埋藏在地下,尚未出土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对于已经出土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即使采用破坏性盗窃手段窃取部分化石的,应当适用盗窃罪,不能认定为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
“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是指古代人类、古代脊椎动物的遗体、遗物或者遗迹埋藏地下因年代久远而变成的跟石头一样的物品。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对研究古人类、古生物的起源和进化,古人类、古生物生存环境的变迁和演变,以及人类文明发展和进步的历史,地层年代的确定等具有重要的科学研究价值。其数量极其有限,应视为文物加以保护。
“脊椎动物”,则是指有脊椎骨的动物,属于脊索动物的一个亚门。此类动物体形左右一般对称,具有头、躯干、尾3个部分,其中躯干部分又被横膈膜分成胸部及腹部,有比较完善的感觉器官、运动器官和高度分化的神经系统,包括鱼类、两栖动物、爬行动物、鸟类和哺乳动物五大类。
对案件涉及的文物等级、类别、价值等专门性问题,如是否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是否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是否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是否属于珍贵文物,以及有关行为对文物造成的损毁程度和对文物价值造成的影响等,案发前文物行政部门已作认定的,可以直接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案发前未作认定的,可以结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作出认定,必要时,办案机关可以依法提请文物行政部门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
“盗掘”,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私自挖掘。其具体的行为方式可多种多样,有的表现为秘密的,有的则是明火执仗地公开进行掘取;有的是单个人进行,有的则是共同掘取;等等。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至于是否在盗掘中使得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受到严重破坏,则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行为人在客观上只要实施了盗掘的行为,就可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根据2015年《文物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本解释虽未将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纳入其中,但原理是一致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明知是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而仍决意盗掘。既包括确知,即确实知道是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又包括可能知,即知道所盗掘的可能是古人类化石或古脊椎动物化石。至于行为人盗掘的目的,一般是为了非法占有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当然亦不能排除行为人还可以有其他目的,如为了侵占古人类化石或者古脊椎动物化石所在的土地,为毁损、破坏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等等。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地点、遗迹地点的;(2)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地点、遗迹地点集团的首要分子;(3)多次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地点、遗迹地点的;(4)盗掘并盗窃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地点、遗迹地点,造成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严重破坏的。
下列解释虽未明确将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行为列入其中,但实践中应予参照。
根据2015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该《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司法疑难解析】
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的对象。实务刑法评注认为,就《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而言,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住本罪的犯罪对象:
(1)本罪的对象为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地点、遗迹地点而非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
(2)对于本罪规定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不能狭义理解为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即纳入文物管理体系的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年代久远且与人类活动无关的古脊椎动物化石也在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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