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打击报复证人罪,是指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1979年《刑法》没有打击报复证人犯罪的专门规定,但一些单行刑法对打击报复证人的犯罪行为有所涉及。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且侵犯了公民的民主权利,这里的民主权利是指公民的批评权、申诉权、控告权和检举权等。这些权利是我国公民享有的重要的民主权利,是公民行使管理国家权利的一个重要方面,受到国家法律的严格保护。
2018年修正的《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2021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也规定了,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
“证人”,是指是在诉讼过程中已经依法提供证明的证人,包括在各种诉讼过程中依法向法院提供证明的证人以及在刑事诉讼中问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提供证明的证人。知悉案情但尚未作证的人,不是本罪的对象。证人的亲友本不是本罪的对象,但是通过加害证人亲友的方式打击报复证人,可按本罪处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
“打击报复”,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侵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的;非法占有或者损毁证人及其近亲属财产的;栽赃陷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侮辱、诽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违反规定解聘、辞退或者开除证人及其近亲属等。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方式很多,如制造种种“理由”、“借口”,非法克扣证人的工资、奖金等;将证人调往脏、累、苦的岗位工作或者借口将证人调离本单位;给证人降级、降职、降薪;对证人的提职、晋升及职称评定予以压制:开除证人的党籍、公职或者予以解雇;非法关押证人、组织批斗证人;对证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骚扰;等等,不论行为人采取何种方式,对构成本罪均无影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往往是行为人滥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同时,还有一部分是行为人没有利用手中职权而是出于打击报复的目的,对证人采用恐吓、行凶、伤害等手段进行报复。这种具体行为如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可以本罪论处;如能独立成罪,则应按相应的罪名定罪处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没有报复的目的,而是由于政策水平不高,思想方法主观片面,工作作风简单粗暴,对事实未能查清等原因,对证人处理不当,致使其遭受损失的,属于工作上的失误,不构成犯罪。
二、认定
本罪和报复陷害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民主权利;报复陷害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控告、申诉、批评、检举等民主权利,同时也妨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表现为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侵害的对象只能是依法作证的证人;报复陷害罪的客观方面则表现为行为人利用手中的职权,假公济私,对他人进行报复陷害的行为,其侵害的对象只限于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
3、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行为人出于报复证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却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报复陷害罪的行为人则出于报复陷害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的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上述人等的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却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的公民;报复陷害罪的主体则为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致使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或者其他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手段恶劣的;致人精神失常或自杀的;以及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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