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本条系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随着医学领域高科技的运用和器官移植手术的迅速发展,器官受体与供体之间矛盾十分突出,导致器官买卖黑市的存在,出现了大量的“人体器官买卖中介”,甚至公开在网上叫卖。上述现象的出现,与我国法律缺失有关。过去,有关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由行政法律关系来调整。2007年5月1日施行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人体器官捐献应当遵循自愿、无偿的原则,公民享有捐献或者不捐献其人体器官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騙或者利诱他人捐献人体器官。但实际执行很不理想,不仅出现从事人体器官买卖的非法分子为患者办理整套假手续、假证明、假证件的现象,而且出现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甚至未经本人同意强行摘取他人器官的犯罪行为。由于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社会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因而改由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以加大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体器官,如心脏、肺脏、肾脏、肝脏、胰腺等器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组织”,是指以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等方式,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
随着形势变化,非法的人体器官移植已由早期“供体”与“受体”直接联系交易,发展到由“黑市中介”控制整个非法的人体器官市场的供应。这是因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需要多人参与才能完成。如,有的需要采取欺骗、利诱甚至强迫手段,寻找“捐献者”(供体);有的要为捐献者提供生活起居、营养保障和医学检查;有的要联系需求方(受体);有的怕“供体”反悔需派人监管、看管,等等。这就需要有人组织、指挥、协调。
“他人”是指捐献者,实际上就是受害人。
“出卖”,是指将被组织者的人体器官以一定价格对外出售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违背了人体器官捐献坚持的自愿、无偿的原则,而且违反了人类基本的伦理道德,把人体器官变成“商品”,任意买卖,必须要由法律予以禁止和刑事追究。
对于本条所指的“出卖”一词不宜作广义的理解。一般认为,“出卖”包括出卖,也包括“收买”。但在本罪中,按照立法精神,应当只包括出卖,不包括收买的行为在内。这是考虑到,由于器官受体与供体数量相差悬殊,而受体又急需某一人体器官的移植,否则危及健康甚至生命,因而不惜采取一切方法和手段,包括在黑市购买人体器官,以获得供体。如果将“出卖”一词作广义理解,包括收买行为在内,势必会扩大打击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但必须是在非法出卖人体器官行为中起领导、策划、指挥、招募、雇用、控制作用的组织者。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而依然为之。行为人一般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的,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于仅仅是违反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按该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手段来解决。
(二)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本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对器官提供者自主决定权的侵犯,这种自主决定权包括提供者的知情同意权、拒绝权、临时放弃权等。由于提供者并未同意摘取自己的器官或者同意无效,所以这种摘取行为侵害了提供者的身体健康权甚或生命权。对此,要注意如下几点:
1、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可以作出自主决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决定,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也无权代理处分。
2、不满十八周岁者的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未成年人由于心智发育并不完全,他可能并不理解器官摘除的真正后果,因此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即便未成年人同意,这种同意也是无效的,摘取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同样,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的代理处分行为也是无效的。
3、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行为不能定本罪。强迫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足以压制一般人的反抗,使他人器官被迫摘除,如采用麻醉手段摘除他人器官。欺骗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处分自己的器官,这种处分行为是无效的,比如医师不履行告知义务谎称器官病变需要摘除。对上述行为不能再认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违背他人意愿摘取器官是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关键看摘取人是否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如果摘除他人的重要器官足以导致他人死亡,则一般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如摘除他人的心脏、全部的肝脏等;再如行为人摘取他人器官后将其抛弃在隐蔽地带使他人无法发现,或者摘取器官后未进行有效的医疗处理,也可构成故意杀人罪。
4、对于非法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若受害者本人生前明确表示拒绝捐献器官,而其他人在其死后将其尸体器官摘取的,成立盗窃尸体罪。若死者本人生前未明示是否愿意捐献器官的,近亲属有权决定是否捐献死者器官。倘若近亲属也未曾表示是否捐献器官,摘取死者器官的行为就侵犯了遗属的尊严,亦构成盗窃、侮辱尸体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一般是指多次(三次以上)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多人(三人以上)出卖人体器官的;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获利数额较大的;组织出卖人体器官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