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迫劳动罪(原强迫职工劳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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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或者明知他人实施强迫他人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有关附属刑法作出修改后的规定。1994年《劳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1997年《刑法》以上述规定为基础,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
  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对本条作了修改,将犯罪主体由用人单位扩大到包括单位和个人在内的一般主体,将犯罪对象由“职工”修改为“他人”,完善犯罪行为的规定,加重法定刑,并将为强迫劳动的单位和个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以其他手段协助强迫劳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修改后,罪名也改成“强迫劳动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包括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劳动权利,也包括国家的劳动管理制度。本罪所规定的“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必然侵犯他人的人身自由。而“强迫他人劳动”又可能侵犯劳动者的休息权利、劳动自由权利、依法获取报酬的权利、不从事自己不适宜做或不能承受的劳动权利等。这些权利都是劳动者在劳动中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因此,强迫劳动罪还侵犯了国家的国家劳动管理制度。所谓国家劳动管理制度,主要是指《劳动法》及其系列配套规章的规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一般是指务工人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或者明知他人实施强迫他人劳动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行为。
  1、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
  “暴力”是指故意对他人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使其不敢反抗从而达到强迫其劳动的目的。
  “威胁”,是指对他人实施恐吓、要挟等精神上的强制手段,如剥夺生命、身体伤害、毁坏财物、揭发隐私、损害名誉等精神强制,使其产生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做真实意思表示,不敢反抗而被迫从事劳动的行为。
  “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是指将他人控制在一定的范围或场所内,如工作场所上锁,雇佣监工监视,不允许职工外出、参加社会活动等。
  “劳动”,本条所指的劳动,应限于合法的劳动,对于强迫从事非法活动的,不宜适用强迫劳动罪,可以按相应的手段行为处断。例如,营利性陪侍违反相关法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应纳入“劳动”的范畴,对强迫他人从事陪侍活动的,可以依照手段行为以非法拘禁罪等相应犯罪论处。
  2、明知他人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
  “招募”,是指在社会上物色对象,网罗、招收、聚集务工人员。
  “运送”,是指将务工人员送至劳动地点的活动。
  “协助强迫劳动”,是指明知他人强迫他人劳动,仍为这种行为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它是附随于强迫劳动行为而存在,没有强迫劳动行为也就没有协助强迫劳动行为,而有强迫劳动行为,却不一定必然有协助强迫劳动行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1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条原规定的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近年来在山西等地黑煤窑、黑砖窑中发生的对劳动者进行“奴役”的强迫劳动事件令人震惊,促使立法部门反思,并决定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进行修改。这是基于两方面的需要:一是完善刑事立法的需要。刑法原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犯罪主体范围过窄,仅限于“用人单位”,犯罪对象限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一些无证、无照经营者通过非法招工、用工而发生的强迫劳动行为,就得不到应有的惩处;法定刑也过低,等等。二是兑现国际承诺的需要。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加入第五十五届联合国大会于2000年11月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简称《议定书》),要求“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本议定书第三条所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这些故意行为包括: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通过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利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人有控制权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从而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劳役等行为。
  通过修改,《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取消了“用人单位”,将强迫劳动的对象由“职工”改为“他人”;增加了“以暴力、威胁”作为强迫劳动的手段之一;删除了“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必须具备的要件,从而降低了入罪门槛;量刑由一个档次增加为两个档次,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提高到十年;并将明知他人实施强迫劳动行为,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单位犯罪由“单罚制”改为“双罚制”,从定罪到量刑作了全面修正,加大了对强迫劳动行为的惩处力度。这一立法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所有劳动者劳动权利的保护,使我国的劳动管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具有强迫他人劳动的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暴力、威胁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和自主选择劳动的权利,仍故意为之;或者明知他人是强迫劳动仍予以协助。行为人的动机大多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按照刑法原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强迫职工劳动的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降低了入罪门槛,删除了“情节严重”的规定,因而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但并非只要具有强迫劳动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根据刑法总则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综合全案考虑,如果认定强迫劳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也可以不以本罪论处。
  (二)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实践中,行为人在强迫他人劳动的过程中,如果对他人又实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如侮辱、故意伤害(重伤)、故意杀人等行为的,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强迫他人劳动,他人不堪忍受自杀的,可以认定其属于“情节严重”。如果采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手段致使他人重伤、死亡的,仅以强迫劳动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数罪并罚不足以达到惩治效果,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加重从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长时间无偿强迫他人劳动的;强迫多人无偿劳动的;因强迫劳动致使发生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造成他人自杀或者患上职业病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