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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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是指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2002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四)》第四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包括未成年人的劳动权益以及国家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制度。未成年人是一个国家生产和建设的后备力量,但同时未成年阶段正处于生长育期向发育成熟期过渡,过重的、长时间的和过于紧张的劳动,会对未成年工的生长发育造成影响,不良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也会损害未成年工的健康。因此,我国很重视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工作。必须要以法律来保证未成年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既包括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又包括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既包括未满十六周岁的男性未成年人,又包括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既包括具有我国国籍(含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又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既包括身心健康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又包括身体患有某种疾病甚或残疾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如果雇用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即使该劳动属于劳动管理法规禁止未成年工从事的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为高空、井下作业或者是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的劳动,并且情节严重的,也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虽然雇用了他人从事劳动,但若没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即使违反了其他法律法规,也不能构成本罪。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的《劳动法》第七章专设“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其中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对未成年工的年龄、禁忌从事的劳动和定期健康检查等作了法律规定,从而使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有了国家法律保证。原劳动部根据1994年《劳动法》的规定,于1994年12月制定并颁发了《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对未成年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未成年工的年龄、患有疾病或具有某些生理缺陷的未成年工的禁忌劳动、未成年工的定期健康检查、未成年工的使用登记制度等都作了具体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行为进行了规范和限制。
  《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4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国务院1991年发布的《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规定: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农户、城镇居民使用童工(即未满十六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但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参加家庭劳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允许从事的无损于身心健康的、力所能及的辅助性劳动,不属于童工范畴);第五条规定:禁止各种职业介绍机构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介绍职业,等等。因此,根据上述有关规定,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经过依法审查批准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使其从事的文艺、体育和特种工作的劳动强度超过一定界限,也不能以本罪论处。除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即属违反了劳动管理法规。让其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的劳动,更是违反了有关劳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的,即应依法以本罪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雇用”,是指以金钱等物质性利益作为报酬,而让他人为自己从事一定事务、劳动。雇用者与被雇用者构成劳动合同关系。按照该劳动合同,被雇用者为雇用者提供一定的劳动力,为其处理一定事务,从事一定劳动,并且从雇用者那里按照一定期限一般是按月、按年获取一定的报酬主要是一定数量的金钱。雇用者则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付给被雇用者的报酬,并且依法履行有关义务,如采取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措施,保证被雇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等。在雇用者与被雇用者之间构成的劳动关系中,被雇用者一般出于自愿。如果被雇用者不是出于自愿,或者不是完全出于自愿而被他人加以雇用的,虽然违反了劳动法等有关规定,仍然可以构成本罪,而不能因此甚至劳动合同关系无效就否认以前的事实雇用关系成立而不以犯罪论处。
  雇用,既包括招用临时工(指使用期限不超过1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的用工)的雇用,又包括招用合同制工人(指招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人)的长期雇用,以及其他形式的雇用;既包括雇用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他人的雇用,又包括雇用不具有城镇居民户口即为农村户口的他人的雇用。不论被雇用者身份如何,也不论雇用期限的长短,只要出于故意雇用的属于童工,并且让其从事的为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为高空、井下作业,或者是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的劳动,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
  如果不是雇用而是采取暴力、威胁、非法拘禁等方法强迫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是应他人基于家庭关系、朋友关系等的请求而让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即使该劳动为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为高空、井下作业,或者是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的劳动,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非法拘禁罪强迫劳动罪等依法定罪论处。
  “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超过劳动者本身体力所能承受程度的体力劳动。不言而喻,一个人的体质不同,对其来说所能承受的体力劳动强度也不相同。但是,对于本罪而言,不能根据被雇用者的个人身体素质、承受体力的能力的强弱来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分别进行判断,而应针对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一般性的判断。这个一般性的判断标准,还不能由法官自行作出,其应由有关国家机关作出,法官只是根据这个一般性的超强度标准看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所从事的劳动是否符合。如果符合,则该劳动就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一般不应考虑被雇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个人身体体质状况。当然,该被雇用的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因为发育较早,身体强壮确实能够胜任该体力劳动的,对之亦可以不以超强度体力劳动论。
  国家之所以规定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主要是考虑这些劳动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不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发展,超过了其体力所能承受的范围。
  “高空作业”,是指在离地面较高的空间中进行的作业,如登上架子、杆子等在高处进行的操作。修建较高的建筑物或桥梁、架设电线等工程就存在这种高空作业。对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2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可以认定为高空作业;对未满十六周岁且患有某种疾病或具有某种生理缺陷(非残疾型)的未成年人来说,用人单位安排其从事《高处作业分级》国家标准中第1级以上的高处作业,即可以认定为高空作业。
  “井下作业”,为了开采埋藏在地下的诸如金、银、铜、铁、煤各种矿产,往往要从地面往下凿成能够到达矿产埋藏处的井筒(从口到井底的筒状形四壁或空间)或巷道(采矿或探矿时在地面或地下挖掘的大致成水平方向的坑道,一般用于运输和排水,地下的也可用于通风)。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也需要挖井并在井下进行有关动,如挖井取水便是如此。井下,由于处于地下,在其中工作不利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并且具有较大的危险,因此,从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出发,不应当让其从事井下工作。
  “爆炸性环境”,是指因为置于某种具有爆炸性特征的物体从而具有爆炸因素危险性环境,如对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破索、起爆药、爆破剂、黑色火药、烟水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及各种军用爆炸物品的产、使用、运输;对煤气、液化气、石油气、天然气等燃气机器设备的使用等作业,就由于作业的对象等具有爆炸危险而属于在爆炸性危险环境下的作业。
  “易燃性环境”,是指因为置于某种具有容易引起燃烧特征的物体从而具有易燃因素的危险性环境。例如,对闪点在摄氏45度及45度以下的易燃液体如乙醚、汽油、二硫化碳、丙酮、苯、乙醇、丁醇等,对易燃、容易自燃及遇水燃烧的固体如硝化棉、赛珞璐、赤磷、黄磷、废影片,钾、钠、电石等,对易燃及助燃气体如氢气、乙炔气、煤气及氧气等,对能成为爆炸混合物或引起燃烧的氧化剂如氯酸钾、氯酸钠、硝酸钾、过氧化钠、硝等各类容易引起燃烧物品的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有关作业,就因为作业的对象等具有易燃危险而属于在易燃性危险环境下的作业。
  “放射性环境”,是指因为含有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如《放射防护规定》等规定剂量的放射性物质从而使其具有放射性危险的劳动环境。放射性,是指某些元素如镭、铀、钴等能自动地把原子核中的物质放射出来而衰变成另外元素的现象。不稳定元素衰变时,会从原子核中放射出来具有穿透性的粒子束即射线。各种射线包括甲种、乙种、丙种射线等能穿透人体、动物,破坏人体、动物的组织器官,使之产生各种放射性疾病如癌症、白血病、贫血等,使人产生体温增高、恶心、皮肤和黍占膜出血、毛发脱落、白血球减少等症状,严重者致人重伤甚至死亡。
  “毒害性环境”,是指劳动场所的空气中含有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铝、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醚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生产性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危险环境。
  除了上述所说的爆炸性危险环境、易燃性危险环境、放射性危险环境及毒害性危险环境这四种具体危险环境下从事的劳动外,还有在其他危险环境下从事的劳动。某种劳动是否为其他危险环境下从事的劳动,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一般认为,在森林业中进行的伐木、流放及守林作业;在野外进行的地质勘探和资源勘探的野外作业;以及潜水、涵洞、涵道作业和海拔3000千米以上的高原作业(不包括世居高原者)等可以认定为在其他危险环境下从事的作业。
  如果仅有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行为,但让其从事的不是国家劳动管理法规禁止童工从事的禁忌性劳动,也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其行为的性质、所造成的后果以他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强迫劳动罪等定罪处罚。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雇用童工从事禁忌性劳动的;雇用多名童工从事禁忌性劳动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造成童工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对童工身体造成严重危害的,等等。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2条的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伤亡或者对其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2)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三人以上的;(3)以强迫、欺骗等手段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雇用他人进行劳动的主要是一些用人单位,因此,追究的主要是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用人单位”,主是指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从而确立了劳动关系的单位。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其包括:(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2)个体经济组织;(3)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用人单位直接策划、参与雇用、安排、指挥童工从事禁忌性劳动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他人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仍然决意对其加以雇用,并且让其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
  如果因为他人发育得早,长得人高马大,从其外貌很难判断其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并有虚报年龄的身份证或户口簿等证明其已满十六周岁等因素,用人单位确实不知道其未满十六周岁而雇用的,不能以本罪论处。当然,明知既包括确实知,即知道他人确确实实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包括可能知,即对他人是否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不能完全确定,但根据其外貌形态等特征,或者有人已经告知他人未满十六周岁的等知道他人可能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人。此外,先不明知他人未满十六周岁但在后来知道了他人未满十六周岁而仍继续加以雇用的,仍然可以构成本罪。行为人的动机大多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润,但不排除出于其他动机。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应注意区分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在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劳动管理法规禁止童工从事的禁忌性劳动的过程中,还可能同时实施其他有关的行为,如对童工进行殴打,强迫其进行劳动,造成伤害甚或死亡;对童工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其劳动;强令童工违章冒险作业,并因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这些行为完全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强迫劳动罪、非法拘禁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此时,属于出于不同故意实施的两个以上不同的犯罪行为。
  对此,本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有本条第一款的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雇用众多如数十上百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的;造成多名童工受到伤害、死亡等;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如招致国内外舆论的强烈谴责,严重影响我国形象和声誉的;引发有关人员如童工的父母亲人等强烈不满,并由此导致恶性事件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