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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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一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原来没有规定本罪,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国务院提交的《关于违反会计法犯罪的决定(草案)》时,认为现行刑法中没有将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的规定,不利于打击。因而《刑法修正案》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具体为会计资料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会计资料。
  “会计资料”,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会计资料构成了会计档案的主要组成部分。
  “会计凭证”,是指记录经济业务发生和完成情况的书面证明。按其填制程序和用途,可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原始凭证”是指在经济业务发生时取得或者填制的用以记录或者证明经济业务发生或者完成情况的原始书面证明。“记账凭证”又称分录凭证、记账凭单等,是指由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根据经过审核后确认无误的原始凭证或者汇总原始凭证,按照经济业务内容加以分类,并据以确定会计分类而填制的作为登记账簿依据的一种凭证。
  “会计账簿”,是指由一定格式、相互连缀的账页组成,用来有序地、分类地全面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会计簿籍,是会计信息的主要载体之一,主要作用表现在:(1)设置会计账簿并在会计账簿上进行登记,有利于全面、系统地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的经济业务,把大量的、分散的数据或资料进行归类整理,逐步加工为有用的会计信息;(2)会计账簿记录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主要依据,会计报表中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可靠,它的编制和报送是否及时,都同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有密切的联系;(3)会计账簿是审计工作的重要依据;(4)会计账簿是重要的经济档案;(5)在规模大的单位,设置会计账簿,有利于会计工作的分工。所有独立核算单位都要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铺助性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一个单位依法向国家有关部门提供或者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反映该单位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书面文件。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账簿记录和其他目常核算资料,运用货币计量指标,对单位一定时期内的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综合的反映。按照服务对象的不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分为对外报告和内部报告两种。“对外报告”是指必须定期编制、定期向上级部门、银行、财税部门报送或者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财务会计报告,如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等;“内部报告”是指单位主要是指企业根据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而编制的、供内部管理人员使用的财务会计报告。本条规定的财务会计报告,是指对外报告。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隐匿”,是指故意隐藏的行为。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时,将应当提供出来接受检查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或者对应当提供社会监督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隐藏起来拒不提供,都构成隐匿。
  “故意销毁”,是指将明知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应当存档或者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予以销毁的行为。以纵火、水浸、销毁、粘连等方式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财务报告毁坏,使之无法辨认,都可以构成故意销毁的行为。
  根据的《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1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本单位没有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但是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册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
  会计档案按照其发挥作用的时间的长短,将其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三年、五年、十年、十五年、二十五年五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会计档案定期保管的五类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具体保管期限,原则上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附表(即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所列的期限执行。
  会计档案在保管期满后,可以按照下列程序销毁:(1)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2)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3)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4)监销人员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实践中,主要是公司、企业的经营者和财务人员。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02年1月1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99年12月25日刑法修正案第一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依法应当保存,仍故意隐匿或者故意销毁。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逃避会计监督;有的是为了毁灭证据;有的是为了掩饰真实收支情况等。无论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