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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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逃汇犯罪,实践中按照投机倒把罪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自1988年1月21日起施行)第九条规定:“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境外取得的外汇,应该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者不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或者把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或者把国家拨给的外汇非法出售牟利……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外汇管理法规强制收兑外汇、没收违法所得外,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法倒买倒卖外汇牟利,情节严重的,按照投机倒把罪处。”1997年《刑法》对上述规定作了修改,形成逃汇罪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自1998年12月29日起施行)第一条对本条作了修改,扩大犯罪主体,提高法定刑,并对罚金数额作了明确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外汇管理是我国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外汇管理,以保证足够的外汇供给,对于维持我国国际收支的平衡,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水平,保证经济的安全运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外汇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管理大部分。“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调回境内。逃汇行为,致使大量外汇出走,会对国家货币汇率影响较大,凝结大量流动性,破坏市场货币调节机制,容易引起国家货币的不稳定。同时也会影响和壁垒国内外资金流通,破坏和阻碍金融市场的稳定改革,使得国内金融发展受到重大影响,使金融危机担忧变得更强烈。应予刑事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外汇。
  “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其他外汇资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是指违反了国家的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将应调回国内的外汇不调回国内,而存放境外的行为。根据《外汇管理条例》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是指在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所收入的外汇,包括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交通运输、邮电、旅游、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保险等业务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服务收入的外汇;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向境外出售房地产及其他资产收入的外汇;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保证金等;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收入;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其他经常项目下外汇收入。境内机构的上述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是指违反了国家的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未经批准,将境内外汇非法地转移到境外的行为。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在规范付汇行为方面作了一系列具体明确的规定,对办理兑付汇业务作了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可以防止海关、外汇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同时也防止某些单位将外汇非法转移境外进行走私、洗钱、骗税等犯罪活动。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1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在二百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数额在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不能成为逃汇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对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的原则,也就是说,对个人持有的外汇,除限制私自买卖和私自携带或邮寄出境外,管理是比较宽松的,因此,本条对个人一般的逃汇行为,未规定为犯罪。对于个人携带大量外汇或外币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出境,逃避海关监管,符合走私情形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五条的规定: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逃汇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仍故意实施。对于这种认识,并不需要行为人了解关于逃汇的具体法规,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的行为是违法即可。行为人的动机往往是为了非法牟利,但是否以此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实践中有一些单位可能是为了扩大生产、购置设备等逃汇等。
  二、认定
  应注意区分本罪与走私罪的界限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其与进出口贸易及其关税无关;走私罪的客体则是对外贸易管制,后者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与控制,防止偷逃关税及其阻止或限制不该进出口的物资进出口。
  2、侵犯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外汇;走私罪的对象却比本罪广泛得多,它包括外汇在内的一切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与物品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及物品。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汇的行为,将境外取得的外汇应当调回境内而不调回,或把境内的外汇私自转移到国外等;走私罪的客观行为却是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仅限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走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数额巨大”、“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