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逃避商检罪,是指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管理秩序。国际贸易中,由第三方机构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可以明确责任归属,避免纠纷或出现争议后能够妥善解决,充分维护国际贸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检验,还可以把好进口商品质量关,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权益;把好出口商品质量关,增强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促进本国出口贸易的增长等。根据1989年8月1日起施行2021年4月29日修正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进出口商品”,进口商品是指产自境外销往中国境内的产品;出口商品是指产自中国境内销往境外的产品。本条所指的“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是指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中的商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对于不在这一范围内的商品的擅自销售、使用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行为。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是指违反我国制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法律规定,对依法应予进行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在国家特定的商检部门检验允许后才能进行进出口。检验的内容,包括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卫生、安全的要求等。如果无视上述规定,逃避国家对进出口商品的检验,就构成了本罪的客观之行为。
如果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的行为,如按照规定进行了出口商品检验,而是由于商品检验人员的不负责任,把不合格的商品当作合格的商品而允许出口,就不构成本罪。
本罪是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逃避商检的;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等等。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行为有着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公共财产毁损、减少的实际价值,其是行为人无法挽回的那部分经济损失。如因出口不合格产品,造成外商索赔而赔偿出去的赔偿金,或者进口不合格的商品,未经检验就予以销售或者投入使用,致使应当索赔而无法索赔或只能赔偿一部分的无法追回的赔偿金;进出口商品因延误时间造成的腐烂变质等。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5条的规定: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国家、单位或者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逃避商检的进出口货物货值金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3)导致病疫流行、灾害事故的;(4)多次逃避商检的;(5)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贸易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中,主要是指应当经过商检而未经商检的进出口商品的单位及个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即明知是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如果逃避检验会造成重经济损失等后果,仍故意为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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