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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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根据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更没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和健康发展。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市场信用的重要组成,是公司、企业的安身之本和生命。为了积累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塑造良好的商品声誉,往往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如果有人企图通过诋毁、捏造虚伪事实的方式损害他人来之不易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仅会严重妨碍公司、企业发展,更是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对此应予以坚决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他人”,既包括单位,又包括个人,必须具有特定性。可以指名道姓,也可以不呼其名,但根据其虚构的内容、散布的方式,完全能让公众知道其指向于何人。如果其内容泛泛而指,根据其内容及散布方式无法推测针对的是谁,自然不能构成本罪。同时,本罪侵害的是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此,他人必须是从事商业活动的人,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诸如饮食、旅店、旅游等各种服务的人等。
  “商业信誉”,是指从事商业活动的诚实信用和名誉,包括其信用、资产、经营能力、经营作风等内容。
  “商品声誉”,则是指其商品的良好声望及称誉,包括商品的性能、结构、外观、效用、质量、价格等方面。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与财产权利相联系,与从事商业经营者的人身不可分离,系其在长期经营过程中逐渐累积、形成,是社会对其生产、经营、商品、服务等方而的质量、信用、声誉的客观认识与评价。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编造与真实情况不符、对竞争对手不利的事实。
  “散布”,是指以各种可以使众人知道的方法扩散其所捏造的虚伪事实。散布的方式主要有三种:一种是言语,即故意捏造事实,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言论,既可以通过宣传媒体,又可以出现在产品发布会上;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书信等方法,故意捏造事实并散布足以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行为;一种是通过信息网络通过各类论坛、平台、自媒体等向公众传播。
  散布既可以在公众场合(包括网络)为之,又可以向某些与竞争对手有特定业务关系的经营者传播。至于其方式多种多样,既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既可以当众散布,又可以不当其面散布。归纳起来,则主要是:(1)在公开场合,如订货会、交易会、产品新闻发布会上公开宣扬所捏造的事实;(2)利用公开信、传单、对比性广告、声明性公告等诋毁他人及产品;(3)在经营活动中利用销售、业务洽谈向业务客户及消费者尤其是被损害人的固定客户贬抑对方;(4)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散布虚构的事实;(5)以顾客、消费者的名义向有关监督部门如消费者协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作虚假投诉,损害其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6)在社会公众中造谣并加以传播(包括利用信息网络);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加情节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6条的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给他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3)其他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根据2013年9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实践中,本罪的主体多为经营者,为在市场上占据位置,以诽谤的方式毁损竞争对手。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后果,仍故意为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实践中经常发生一些消费者通过正常渠道反映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有假冒伪劣的情况;或者新闻媒体对一些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差的生产、经营者予以公开披露、曝光。对于这类正当批评,即使揭露的事实中有部分出入,但是,由于其基本事实的属实,该行为应当属于合法行为,应予以支持和保护,不能认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哩,对于那些确实具有损害商誉性质的行为,应当鉴别其危害程度,如果确系情节显著轻微,损害后果不大,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诽谤罪的界限
  二者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方面都有十分相似之处,最主要区别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是通过“诽谤”的方式侵犯竞争对方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诽谤罪则是通过“诽谤”的方式侵害公民的人格。
  现实生活中,如果行为人的诽谤行为针对企业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本人的,就应当具体分析行为的特征和侵害人的主观方面特征来确定罪名。如果以排挤竞争为目的,捏造并散布虚伪的事实,但同时指向商业信用主体和其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如果是为了发泄个人不满,蓄意贬低企业负责人个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罪。如果一行为既贬低企业又贬低个人的,应以想像竞合原则处理,择一重罪处之。如果是实施了数个行为,既触犯诽谤罪又触犯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应予以数罪并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