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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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997年《刑法》对罚金的数额作了具体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化妆品与人民群众的健康息息相关。国家为加强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保证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化妆品卫生标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化妆品生产的卫生标准、审查批准化妆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对进口化妆品的审查批准、对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生产者和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等作了全面的规定,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化妆品卫生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家对化妆品的生产和销售之所以实行如此严格的监督和管理,是因为这些化妆品都直接用于人体。如果产品的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不但起不到化妆品应有的作用,反而会影响或者损害人们的身心健康。但是,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为贪图不义之财,在化妆品中掺杂使假,生产和销售严重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犯了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而且侵犯了他人的健康权利,往往造成使用人的皮肤不同程度地受到感染、灼痛、肿胀,甚至真皮受损,导致毁容的严重后果。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化妆品,仅限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方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以达到清洁护肤、美容、修饰或消除暇斑、异味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品。
  “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是指不符合国家制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实践中,化妆品种类繁多,只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该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就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是指以生产、销售化妆品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化妆品原料,或者在将化妆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销售”,是指将化妆品有偿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行为,主要包括下列情形:(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单位,非法生产化妆品;未取得健康证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生产化妆品;(2)生产化妆品所需要的原料、辅料以及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容器和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3)使用化妆品新原料(指在国内首次使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天然或人工原料)生产化妆品,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4)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即用于护发、养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防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4)生产的化妆品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或生产的化妆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6)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是指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仍决意出售;等等。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生产、销售行为、但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或者虽然造成危害后果但不属于严重后果;或者虽属严重后果但不是因为生产、销售的行为所引起如被害人使用不当等,则都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亦应以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论处。
  “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毁人容貌,造成他人身体损伤或者致被害人精神失常、自杀、自残的等。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4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2)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01年《伪劣商品解释》第9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系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故意生产、销售。
  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大多都是为了谋利,但是否获利或者是否实际获利并不是本罪的构罪要件。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造成的后果达不到严重程度的,就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化妆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犯罪对象是所有产品,其范围更为广泛。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是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是数额犯,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尚不构成本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01年《伪劣商品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11条规定:实施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