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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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是指生产、销售者违反产品安全质量管理法规,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犯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997年《刑法》删去拘役,并对罚金的数额作了具体规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电器等特殊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必须达到安全标准,否则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18年12月29日修正的《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还通过其他法律法规等规定了这些产品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监督抽查的管理制度和生产、销售许可证制度。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即侵犯了国家对这类产品的监督管理制度。这类产品若不符合质量标准,往往会危及人身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危害后果。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仅限于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产品。
  “电器”,是指各种电讯、电力器材和家用电器,如电线、电缆、电热器、电饭锅、电视机、收录机、音响组合、录像机、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电风扇等。
  “压力容器”,是指储存高压物品的容器、如高压锅、压力机、氧气瓶、压力洗衣机等。
  “易燃易爆产品”,是指容易引起燃烧或者爆炸的物品,为锅炉、闸门、发电机、煤气制造系统的煤气发生炉、煤气罐、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等。
  “其他产品”,是指除上述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以外危险程度相当的产品,如汽化油炉、汽水瓶、啤酒瓶等。
  上述产品都具有共同特点,即危险性、危害性、破坏性强。一旦发生事故,对人们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极大损失。正因为如此,国家对这类产品制定了严格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不仅仅是一般的质量标准。
  “国家标准”,又称强制标准,是指具有全国性意义的统一技术标准。其必须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草案,根据不同专业的标准,分别由有关部门审批和发布。就本罪而言,产品均属工业产品及军民通用产品,因此,应当报国家标准总局审批和发布;特别重大的,则报国务院审批。
  “行业标准”,又叫部门标准或推荐标准或专业标准,是指全国性的各专业范围内的统一技术标准。其由国务院所属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审批和发布,并报送国家标准总局备案。
  如果生产、销售的是没有有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一般性带有燃爆性质的产品,即只有企业标准的产品,就不构成本罪,但这并不排除其行为可能构成他罪,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生产”,是指以生产、销售为目的,加工、制作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的行为,以及对上述产品储存、包装的行为。
  “销售”,是指将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有偿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2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根据2015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安全设备,或者明知安全设备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进行销售,致使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2020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第6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窨井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01年《伪劣商品解释》第9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故意在生产环节上表现为,对所生产的电器、压力容器等产品是否符合标准采取放任的态度,或者明知所生产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有关标准而仍然继续生产的;在销售环节上表现为,明知所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标准而仍然予以出售的。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追求发生严重后果,其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所持的是一种放任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是为了追求某种严重后果,则应以其他更为严重犯罪论处。
  行为人主观上大多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可否认以其他目的而实施犯罪。如为了损害某个名牌厂家的信誉,而大量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等。因此,行为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或者是否实际获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有无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客体不同。本罪侵犯了国家对电器等产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产品;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所有产品,其范围很广泛。
  3、构罪标准不同。本罪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则要求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才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不构成本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犯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根据2001年《伪劣商品解释》第10条的规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该《解释》第11条规定:实施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该《解释》第12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