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骗购外汇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国家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外汇管理是我国宏观经济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外汇管理,以保证足够的外汇供给,对于维持我国国际收支的平衡,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提高金融监管水平,保证经济的安全运行,国民经济的可持续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骗购外汇行为,极易酿成本外币兑换的盲目与失控,造成外汇流失,影响国际收支,扭曲货币信息,进而动摇国家金融、经济的稳定,应予刑事打击。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外汇。
“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其他外汇资产。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国家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海关接受报关单位的报关申请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关单及其随附有关单证进行检查经检查确定该项进出口业务符合《海关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而签发的报关单,如签盖“放行”章或者“验讫”章等。经过海关签发的报关单,即为具有相应的国家公文性质的文书。“伪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是指行为人依照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颜色、式样、形状等,通过印刷、复印、描绘等方法,制作假的报关单以冒充真的报关单的行为。“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主要是指行为人在真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基础上,通过涂改、添加数额等方式进行加工处理,使海关签发的报关单的数量、金额、单价、税率等改变的行为。
“进口证明”,是指报关单位在申请进口付汇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所提交的除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外的相关单据和凭证。“伪造、变造进口证明”,是指伪造、变造国家规定的,进口货物所应立当具备的有关证明材料。
“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是指经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支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外汇担保登记证等。
“重复使用”,是骗购外汇的犯罪行为中一种主要的形式,主要是指再次使用已经使用完毕,并已用于进口付汇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
“其他方式骗购”,随着形势的发展,犯罪分子为了逃避追究,也在不断地变化犯罪方式,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为了有利于及时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对犯罪进行打击,本条在具体列举了前两项犯罪方式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方式骗购国家外汇”。例如,行为人以对外宣传费、对外援助费、对外捐赠用汇、国际组织会费、参加国际会议的注册费、报名费;在境外举办展览、招商、培训及拍摄影视片等用汇;在境外设立代表处或者办事机构的开办贵和经费为名进行骗购国家外汇等行为。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此种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既包括国家外汇管理秩序,也包括国家对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管理秩序,属于犯罪竞合,根据刑法理论和实践惯例,应从一重罪处罚。
本罪是数额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2条的规定:骗购外汇,数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同样包括个人和单位。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骗购外汇或提供人民币帮助他人骗购外汇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仍然故意实施。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1999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骗汇、逃汇犯罪案件联席会议纪要》的规定: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对骗购外汇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参与伪造、变造购汇凭证的骗汇人员,以及与骗购外汇的犯罪分子相勾结的国家工作人员,要从严惩处
。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其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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