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原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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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增设的规定和罪名。19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第二条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涉及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将主体由“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调整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二是将“徇私舞弊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调整为“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三是增加加重犯的法定刑;四是增设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和滥用职权犯罪的规定;五是增加规定对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实施相关犯罪的行为从重处罚。
  本罪原罪名是“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在刑法执行过程中,发现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没有“徇私舞弊”的行为,刑法难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对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犯罪行为单独规定比较好,据此,《刑法修正案》对本条进行了修改,将“徇私舞弊”从构成犯罪的要件改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时罪名也分立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对对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制度,同时也侵犯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滥用职权,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对此类行为应予刑事追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滥用职权”,是指行为人不认真地履行职责,或者超越限度履行职责。主要表现为:(1)不认真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在其职务范围内随便、随意或者马虎地行使权力。(2)过度地运用权力,即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超越职务范围去行使权力,或者在职务范围内超越权力运用的前提、条件(如时间、地点、对象等)、程序、内容等要求而行使权力。
  “破产”,是指国有公司、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或债务人申请,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消灭的行为。这里的“无力清偿”,是国有公司、企业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客观状态,债务人对于清偿期届满并且债权人已请求清偿的债务,在一定期间内一般(而非个别情形)并且持续(而非暂时的、短期的情形)处于不能清偿的状态。这里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1)正确认定清偿能力。清偿能力通常由资金、信用和生产力(技术、设备材料、劳动力等)三部分组成。只有同时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缺乏继续清偿债务的能力,才能认定为无力清偿;(2)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清偿期已经届至,并经债权人请求履行而不能清偿的债务;(3)无力清偿的债务,必须是一般并且持续不能清偿的债务。所谓一般,是指清偿对象是众多的,而不是个别的债权人。所谓持续,是指不能清偿在时间上的不间断性,必须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是持续的,因一时资金周转不灵,而暂时没能清偿,不能认为是无力清偿;(4)无力清偿是债务人客观上不能的经济状态,它与债务人的主观判断和意愿无关,与债务人故意停止的主观行为也不相同。
  “严重亏损”,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亏损足以使其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
  本罪是结果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或者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的,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国有电信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电信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02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关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的规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2003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未采取低估资产、隐瞒债权、虚设债务、虚构产权交易等方式故意隐匿公司、企业财产的,一般不应当认定为贪污;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依法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或者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出资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司、企业改制或者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收受贿赂,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2022年4月29日新的《规定(二)》出台后,2010年的规定已废止,在没有新的追诉标准前,仍可予以参考。
  收受贿赂并渎职的认定:
  根据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三)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所谓“国有公司、企业”是指国有资本占主体的公司、企业;“国有事业单位”是指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所谓“工作人员”,不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在滥用职权的行为,会发生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仍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多见。至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滥用职权,还是为了他人利益滥用职权,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特别重大损失”,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对于类似以造成的损害后果定罪量刑的,一般掌握在定罪标准的五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