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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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是指伪造、擅自制造不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及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单行刑法作出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批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此处“《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关于伪造有价票证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对法定刑作了调整,对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第一档刑分别增设管制,对第一款规定的第三档刑增设“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并将有关“比照处罚”的规定调整为单独定罪处罚。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的税收秩序和对发票的管理制度。发票与国家的工商税收联系紧密,为了维护经济秩序,国家颁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发票进行了规范管理。发票的管理包括发票的印刷、领购、开具、保管、检查等内容,其中,发票的印刷是发票管理的首要环节。对这一“龙头”的管理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整个发票管理的秩序。我国1993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印制也作了进一步的严格规定。保证了我国发票管理的正常有序。非法制造或者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必定会损害我国发票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由于上述发票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且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作用,因此,上述伪造、擅自制造及非法出售行为必将破坏国家业已形成的税收秩序,并有可能造成国家税款的大量流失,从而危害整个国民经济。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不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擅自制造不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以及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
  “伪造”,是指无权印制普通发票的人仿照真实的普通发票,非法制造假发票、冒充真发票的行为。其具体表现是:按照该类发票的联次、内容、版面排列、规格、色彩、图案等,使用印刷、复印、描绘、拓印等各种方法印制假发粟,伪造该类发票,除了要将发票本身制成和真发票一样之外、还必须使用各种方法制造发票监制章、防伪水印、紫外线防伪措施等。
  “擅自制造”,是指印制发票企业或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企业未经有关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私自印制发票、或私自制造防伪专用品,或虽经批准,但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或发票防伪专用品生产通知节所规定的印制数量或生产产量,私自超量加印或制造的行为。此外,1993年12月23日发布2023年7月20日修订的《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后确定印制发票的企业。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据此,如果印制发票企业未经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私自接受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个人或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的委托,而印制发票的,也应是擅自制作的行为。
  根据2005年1月1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对变造、出售变造普通发票行为的定性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行为,包括变造、出售变造的普通发票的行为。
  根据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6条的规定:非法出售机动车有关发票的,或者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机动车有关发票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处罚。
  “出售”,是指以一定的价格将非法制造的普通发票卖出的行为。有金钱交易,转移所有权是其本质特征。因此,没有此种特征的行为如租用、转让、赠与等,就不是出售。出售的方法不限于私下成交,公开叫卖、大声吆喝、走街串巷、拦截强卖均可,出售的方式也不限于面对面的直接交货,邮寄、托运、托带均可。非法出售的发票的来源有二:一是自己伪造、擅自制造的;二是盗窃、骗取、买入、拾得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24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该款的规定定罪处罚:(1)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三十万元以上的;(3)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根据202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62条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其他发票一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累计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票面金额累计在五十万元以上的;(3)非法获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注:前两项与司法解释一致,第三项略有不同
  根据2008年11月5日《公安部办公厅关于若干经济犯罪案件如何统计涉案总价值、挽回经济损失数额的批复》的规定: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非法出售发票案,发票已经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按照票面金额统计涉案总价值;发票未填开或打印、印刷金额的,不统计涉案总价值。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9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而仍为其提供账号、资信证明或者其他帮助的,以相应犯罪的共犯论处。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非法制造或者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仍故意为之。
  对于行为人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不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无论其是否营利,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显示自己的技巧或为了自我欣赏或收藏而非法制造极少量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行为人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的行为,一般要求具有营利的目的。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根据2024年《危害税收征管解释》第17条第4款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发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1)票面金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2)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发票五百份以上且票面金额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3)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该《解释》第20条规定:单位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执行。
  该《解释》第21条规定:实施危害税收征管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行为人补缴税款、挽回税收损失,有效合规整改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