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念及其构成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是指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或者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行为。
打击和预防恐怖活动犯罪,必须注重对准备行为的打击,以争取事半功倍的效果。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增设本条,将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我国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近些年来,暴力恐怖犯罪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特点,如有的没有明确的组织形式,很难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此外,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预备、培训、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联络、进行策划等准备工作,很难按照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犯罪进行处理。准备行为尽管与直接的、具体的恐怖活动犯罪存在差异,但已给对公共安全构成了威胁。我国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8年4月27日修正的《反恐怖主义法》明确将具有恐怖主义性质的准备实施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作为恐怖活动的表现形式之一,予以坚决打击。
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第一款)“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款)当行为人为了实行分则的具体犯罪而实施预备行为,因而成立犯罪预备时,不仅要引用分则条文的规定,适用分则所规定的法定刑,而且要适用总则第22条的规定。但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原本是恐怖活动的预备行为,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使之成为既遂犯罪,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预备犯的处罚规定。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或者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行为。
“恐怖活动”,又称恐怖行为、恐怖主义,是指基于政治或者报复社会等动机,使用或威胁使用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暗杀、绑架、自杀性攻击、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危险手段,制造恐怖气氛,以恐吓、威胁、要挟公众、社会、政府的行为。
1、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
“准备工具”,是指包括制造、购买、运输、储存、实验等一切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犯罪工具的行为。
“凶器”是指用来实施犯罪行为,能够对人身健康生命等造成危险的枪支等武器、刀具、棍棒、爆炸物等物品;
“危险物品”是指具有燃烧性、爆炸性、腐蚀性、毒害性、放射性等特性,能够引起人身伤亡,或者造成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重大财产损害的物品,比如,剧毒物品、放射性物品和其他易燃易爆物品等。
“其他工具”包括其他一切可用于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工具,例如汽车等交通工具手机等通讯工具、地图、指南针等。
2、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
“恐怖活动培训”,是指为恐怖活动培训安排师资、食宿、组织学员、编排培训科目、当面讲授以及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开办培训班、组织讨论,等等。既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培训活动,也包括去参加或者接受恐怖活动培训的行为,既包括在我国境内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也包括在我国境外开展的恐怖活动培训。在内容上,既可以是传授、灌输恐怖主义思想、主张,使恐怖活动人员形成更顽固的思想,也可以是进行心理、体能训练或者传授、训练制造工具、武器、炸弹等方面的犯罪技能和方法,还可以是进行恐怖活动的实战训练等。
3、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
“联络”,是指通过电话、邮件、信函以及直接见面等各种方式与境外恐怖组织或者人员直接联系或者通过他人与境外恐怖组织与人员间接联系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实施恐怖活动。
4、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
“策划”,是指包括为实施恐怖活动制定计划;选择实施恐怖活动的目标、地点、时间;进行人员分工、踩点;明确恐怖活动攻击重点、逃跑路线等各种准备。
“其他准备”,是关于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兜底性规定,指上述四种准备行为之外的其他为实施恐怖活动而进行的准备活动。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1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的规定,以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1)为实施恐怖活动制造、购买、储存、运输凶器,易燃易爆、易制爆品,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毒害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2)以当面传授、开办培训班、组建训练营、开办论坛、组织收听收看音频视频资料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组织恐怖活动培训的,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心理体能培训,传授、学习犯罪技能方法或者进行恐怖活动训练的;(3)为实施恐怖活动,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人员联络的;(4)为实施恐怖活动出入境或者组织、策划、煽动、拉拢他人出入境的;(5)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情形。
该《意见》同时规定:犯本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是实施恐怖活动的各种准备行为而仍然实施。对是否“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以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为基础,结合其一贯表现,具体行为、程度、手段、事后态度,以及年龄、认知和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
二、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或者相关规定。实践中,主要是指准备犯罪工具数量巨大,培训人员数量众多,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频繁联络,策划袭击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以及重大目标破坏等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予以认定,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作出具体的规定。
本罪属于预备类型的犯罪,系由相关犯罪的预备行为类型化而形成的一类犯罪,本罪只是为了实施其他恐怖活动犯罪进行准备,但并没有到达其他犯罪的实行阶段。如果既构成本罪,又有其他犯罪的实行行为,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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