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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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是指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擅自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
  本条系1997年《刑法》吸收修改附属刑法作出的规定。1996年《枪支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枪支制造许可证件、枪支配售许可证件:(一)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二)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三)私自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此处规定的“刑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是指1979年《刑法》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犯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增加了“以非法销售为目的”的限制,并独立规定了法定刑。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包括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本罪是涉及到危险对象的犯罪,但并不表现为对这种对象的破坏,也不具有放火、爆炸等罪一经实施即会同时造成多人死伤或公私财产广泛破坏的特点。将其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就在于枪支这种危险物品,易被犯罪分子控制,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我国政府非常重视对枪支的管理,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修正的《枪支管理法》等有关法规,对枪支实行国家管制,从而形成了对枪支的制造、买卖、运输、使用等完整的管理制度和体制。因此,本罪不仅违反了枪支的管理规定,而且由于枪支的巨大破坏性和杀伤力,同时还侵犯了公共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枪支。
  “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具体包括各种军用枪支、公务用枪与民用枪支,如手枪、步枪、冲锋枪、机枪等;民用狩猎用枪,如有膛线猎枪、散弹枪、火药枪等;体育射击运动用枪,如小口径步枪、手枪、汽步枪、汽手枪等,麻醉动物用的注射枪以及其他各种对人身具有较大杀伤力的土抢、砂枪、钢珠枪、电击枪、特种防暴枪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的行为。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主要是违反《枪支管理法》等规定。根据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制造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统一编制民用枪支序号,下达到民用枪支制造企业。配售民用枪支的年度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并下达到民用枪支配售企业。
  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销售企业销售,不得自行销售。销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销售限额内,销售指定的企业制造的民用枪支。对于公务用枪,由于配备范围比较确定,因此《枪支管理法》没有明确制造或销售的标准,但企业制造、销售多少,仍实行具体的限额控制。
  本罪的行为方式具体表现为下列几种:
  1、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
  “超过限额”,是指超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下达的制造或销售枪支的年数量指标或任务。
  “制造枪支”,是指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枪支等。
  “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是指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擅自改变枪支的性能、结构进行制造,如只能制造步枪的企业而去制造机枪等。
  “配售枪支”,是指配备、销售枪支。
  “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配售枪支”,是指不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进行销售,如只能销售体育运动用枪的企业去销售狩猎用枪等。
  2、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
  “制造无号枪支”,是指不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编制的枪支序号。
  “制造重号枪支”,是指同一枪支序号铸印在两支或多支枪支上,换言之就是两支或多支枪支使用同一序号。
  “制造假号枪支”,是指在枪支上使用国务院公安部门根本没有下达的序号。
  3、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非法销售枪支”,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销售枪支。既包括制造枪支的企业非法销售,亦包括销售枪支企业除超过配额或不按照规定的品种销售以外的其他非法销售的行为,如销售假号、重号、无号枪支等。
  “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是指将为出口制造的必须销售往境外的枪支在境内销售等。
  本罪是行为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之一的,就可以构成本罪。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2009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依法被指定或者确定的枪支制造、销售企业,实施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定罪处罚:(1)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根据2008年6月25日发布2017年4月27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条的规定: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或者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或者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违规制造枪支五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二支以上的;(3)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本条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枪支”,包括枪支散件。成套枪支散件,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如果是个人或者非被指定的制造、销售企业非法销售枪支,则应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定罪处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且行为人必须有以非法销售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此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未遂与既遂的界限
  本罪属行为犯。对于擅自行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行为即构成本罪既遂,至于是否已将制造的枪支销售出去则无任何影响。行为人已开始实施了制造行为,但还未制造完毕,如在制造过程中被查获或自行决定放弃等,则应根据情况构成未遂或中止。对于销售行为,则必须已将枪支卖出,才能构成既遂,否则应以未遂或中止处理。
  (二)本罪与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是: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为特殊主体,且只有依法被指定为制造、销售枪支的单位才能构成,主体具有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资格,只是行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而属非法;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则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个人,还可以是单位,无制造或销售枪支的资格,主体本身则构成非法。
  2、犯罪目的不同。本罪必须具有非法销售的目的;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则不论是为了销售还是为了自用,均不影响其罪成立。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必表现为法定三种行为之一,否则不能构成其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在客观方面则没有限制。
  三、处罚
  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佣或者无期徒刑。
  “情节严重”,根据2009年《枪支、弹药、爆炸物解释》第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二十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十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违规制造枪支五十支以上的;(2)违规销售枪支三十支以上的;(3)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司法疑难解折】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弹药销售单位非法销售弹药行为的定性。具有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资质的公司,违反枪支管理法,在购买人没有出具配购证和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只核对购买人出示的警官证或介绍信,多次向多人销售猎枪子弹,对其定性存在不同认识。实务刑法评注认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的对象是枪支,不包括弹药在内。因此,依法被指定、确定的弹药销售单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销售弹药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完全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定罪处罚。当然,对相关案件,在定罪量刑时宜结合违规程度、销售数量、销售对象弹药流向等因素,妥当判断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