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安全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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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念及其构成
  妨害安全驾驶罪,是指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本条系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的《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二条增设的规定和罪名。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安全。也包括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等交通运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对严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应予刑事规制。
  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是驾驶人员,而且是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特殊情况下,驾驶人员也会成为本罪主体,其针对的犯罪对象则为该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或者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
  1、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
  “暴力”,是指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驾驶人员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如果不对其身体使用强制力,仅实施了辱骂、威胁等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抢控”,是指行为人抢夺控制方向盘、加速杆、离合器等具有影响公共交通工具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停运等的驾驶操纵装置。一般发生在抢控过程中,并不要求行为人实际控制操纵装置。
  “干扰”,是行为人的暴力或者抢控行为的程度,已经足以影响到驾驶人员正常驾驶或交通工具正常行驶。  
  2.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
  “擅离职守”,是指驾驶人员在交通工具尚处于行驶状态下,擅自离开自己的驾驶座、驾驶室。如果没有离开驾驶室,但是双手脱离方向盘的也存在相当的危险性,也应视为擅离职守的一种方式。
  “互殴”、“殴打”,是指驾驶人员与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发生冲突后互相殴打,或单方面殴打其他人员。互殴、殴打意味着驾驶人员已经主动放弃了自己的职责,失去或减弱了对正在行驶的交通工具的有效控制,其危险性不言而喻。
  本罪是危险犯,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行为,必须达到危及公共安全的,才能构成本罪。
  “危及公共安全”,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有可能会导致出现车辆倾覆或冲撞他人,造成不特定多数人受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物损失等后果。行为人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驾驶的行为或者驾驶人员擅离职守与他人发生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行为本身通常具有极高的危险性,但并非一律入罪。在实践中可以进一步结合行为发生的时间、位置,交通工具行驶的线路,行为人妨害驾驶行为的严重程度,行为发生后对公共交通工具行驶状态造成的影响,一旦发生事故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综合判断其是否达到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程度。对于其中确实情节较轻,尚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依法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有妨害安全驾驶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如造成对方轻伤以上伤害后果的,可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如造成车辆失控,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则可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主要是指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人员。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如果遇事不冷静,擅自离开驾驶座或者脱离操纵装备,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的,也可以构成此罪。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危险行为本身持一种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二、认定
  应注意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乘客有前述行为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考虑到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在犯罪起因上往往因上下车不及时、乘错站、找车票等琐事而起,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强,即使造成危险,一般也不会具有直接转化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现实危害,对这类行为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一律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会导致刑罚偏重,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了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对于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一般不再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为本罪。但是妨害安全驾驶行为也并非完全排除了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空间,如果行为人先前妨害安全驾驶的行为已经危及公共安全,行为人仍然不克制,继续实施妨害安全驾驶行为,而公共交通工具行驶在闹市区等人员密集区或者导致行驶中公共交通工具产生颠覆危险的,实际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对其认定为本罪量刑明显偏轻,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的,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